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丑○○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強盜非行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初,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歲之「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9日下午13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詐稱其電話費未繳納,且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丑○ ○之上開帳戶。嗣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96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路113號之壬○○住處1樓後方,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在另案( 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案件)中扣案,並業經宣告沒收在案,下同),拆卸竊取壬○○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1319號之福興輪胎行,並以80 0元之價格,賣予亦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蔡鎮榮(其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下同)。 (二)於96年7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 ○○路○段106巷27號之乙○○住處1樓後方,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乙○○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 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 。 (三)於96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路240巷15號之癸○○住處1樓後方,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癸○○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 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 榮。 (四)於96年9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 ○○路○段106巷17號之甲○○住處1樓後方,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甲○○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 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 。 (五)於96年9月28日晚上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臺中市○○路○段43巷21弄13號之子○○住處1樓後方, 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子○○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 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 賣予蔡鎮榮。 (六)於96年9月30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臺中縣潭子鄉○○街56巷10號之戊○○住處1樓後方, 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戊○○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 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 賣予蔡鎮榮。 (七)於96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路63巷14號之丙○○住處前,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丙○○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熱 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 (八)於96年10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臺中市○○○街26巷12號之丁○○住處1樓後方,持前開 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丁○○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 該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 鎮榮。 (九)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粘萬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91之1號之江屋日本料 理店後方,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粘萬頂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 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 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 (十)於96年10月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 市○○路○段172號之辛○○住處前,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辛○○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 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 (十一)於96年10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179之1號之好口味自助餐店後方,持前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庚○○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熱水器1具 。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至福興輪胎行,並以800元之價格,賣予蔡鎮榮。嗣經警於96年10月14日 ,循線查獲丑○○,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乙○○、癸○○、甲○○、子○○、戊○○、丙○○、丁○○、粘萬頂、辛○○、庚○○、證人蔡鎮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款存摺止扣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 片23張、被害人己○○之匯款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歲之「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歲之「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四、㈠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30歲之「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丑○○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核被告丑○○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前曾於89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丑○○恣意將上開 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己○○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於短期內犯下十數起竊盜案,顯然好逸惡勞,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己○○、壬○○、乙○○、癸○○、甲○○、子○○、戊○○、丙○○、丁○○、粘萬頂、辛○○、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案件)扣案之本件被告所有之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丑○○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已在該案中經宣告沒收在案,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爰不依法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於敘 明。被告丑○○所犯前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 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 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