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9號
97年度易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QX-4207號自小客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360號之台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公司後門約30公尺處後,攜帶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9所示手提包,內裝附表1編號1至6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及附表1編號7、8之物品,於未經許可或同意情形下,自該公司後門攀爬圍牆後,擅自進入台明公司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循樓梯進入2樓台明公司出租予福懋公司使用之廠房內(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如後述),再以上開手提袋內附表1編號1之大型剪刀,剪斷2樓電器室內之電纜線約1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丙○○及其他警衛發現監視器電源遭切斷,前去一探究竟時,適遇丁○○欲從2樓樓梯走下1樓,3人會面後,丁○○見狀後即匆忙返回2樓,並從2樓窗戶躍下,不慎躍入後門圍牆外之溝渠內,其爬起後,適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乙○○及民防巡守隊等人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翌日,福懋公司人員並在前開電纜線遭竊之處,發現附表1編號9所示之手提包,內裝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台明公司廠房內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圍牆外吸食毒品,並沒進去圍牆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進入台明公司廠房內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6年8月9日晚上如何得知公司遭小偷?)因為我們公司有出租給福懋公司,約晚上10點左右,是福懋公司發現他們那裡的監視器畫面突然不見,呈現沒有電的狀態,就找我過去查看,我就用機車的大燈照,我看到庭上的被告從公司的二樓樓梯跑下來,看到我們二人在樓梯口,就返回跑回去,他就從二樓的鐵窗跳下去,那裡剛好有一條排水溝,他跳下去就剛好摔在排水溝裡面,他起來後就從公司的後門圍牆要逃跑,就被福懋的巡守隊抓到。但被告從樓梯口返回二樓時,我就沒有再追了,等到福懋巡守隊抓到被告之後,他們就馬上用電話通知我,所以我才知道小偷被抓了。」、「(問:被告從樓梯口跑下來時,被告手上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他空手。」、「(問:福懋公司的人員回廠房查看時,是否裡面的電線全部被剪斷?)是,而且我們回去的時候,電線已經全部堆成一堆。」、「(問:公司外圍是否有圍牆,要進入公司前是否需要攀爬圍牆?)公司還有另一後門,後門那裡也有圍牆,當天晚上大門沒有開,平常均上鎖,只有車子進來,才會打開,被告當天是爬圍牆進去。」、「(問:案發隔天你們有發現何物?)我是在發現電線被剪斷的附近發現被扣案的大型剪刀。」、「(問:當天發現被告時,電線之前狀態為何?)電線本來是放在鐵箱裡面,不是放在地上,就是被剪斷,所以才會沒有電。」、「(問: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進入福懋廠房?)被告應該是從樓梯上去二樓,因為那裡沒有門。」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29至第30頁),足認被告當天確有自該公司後門攀爬圍牆後,擅自進入台明公司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循樓梯進入2樓台明公司出租予福懋公司使用之廠房內行竊無疑。
㈡、另證人即本院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96年8月9日是否有至台明紡織公司出勤務?)是。」、「(問:為何當天會到台明紡織公司?)因為接獲民眾報案,有竊盜行為。」、「(問:詳述當天經過?)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我到台明紡織公司後,我經由守衛告知,電器室有竊賊在那裡行竊,我就直接到二樓的電器室,電器室是在廠房的最後面,我到電器室的時候,竊賊已經逃走,我就發動巡守隊及義警民防一起圍捕,我們就從台明紡織的後門圍捕,我們的巡守隊就在台明紡織公司的後門的溝渠連接的產業道路上發現竊賊,我就直接到產業道路時,就看到竊賊從水溝上爬上來,當時竊賊的身上還都是濕的,竊賊就是當庭的被告,被告還辯稱,他是到旁邊的木瓜園工作,但是我們查證結果,該木瓜園並非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是把車子停放在木瓜園旁邊。」、「(問:發現被告時,被告的身上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問:被告停放車子的地方離台明紡織公司約有多遠?)離台明紡織公司的圍牆約30公尺。」、「(問:後來發現被告車子後,是否有到該車子搜索?)當時沒有,我們只有請被告打開車門,讓我們檢視,當被告打開車門的時候,我們就發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所以我們就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後來有在被告車上查扣一批工具,是隔天我們去台明紡織公司才又查扣另一批工具,本案總共查獲二批工具。」、「(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何者是在被告車上查獲?)就是有電錶的那一批。」、「(問:隔天返回台明紡織公司查扣的工具,是否就是96年偵字第4181號第19頁扣案工具?)是。該批工具就是在被行竊的電器室查獲的。」、「(問:第一批工具查獲時,被告是否有坦承係其所有?)有。但是因為第二批工具查獲時,被告已經移送地檢署,所以沒有向警方表示意見。查獲第二批工具的時候,包包裡面放所有的工具,大型剪刀也是放在包包裡面,只是用斜插的方式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38至第39頁),依證人乙○○證述可知,當天被告於台明公司後門圍牆外被查獲時,係從水溝中爬出,且當時除被告在外,並無其他人同在該處,益徵被告係經證人丙○○等人於台明公司內發現後,匆忙自台明公司後門圍牆處逃離,不慎躍入水溝內後方遭警員查獲,非被告所稱其當天係到台明公司後門圍牆處之木瓜園內吸食毒品自明。
㈢、此外,警方並在台明公司上開失竊地點查獲附表1編號9之手提袋,內裝有附表1編號1至8之物,復觀之遭竊電線,直徑非細及數量非微,且斷裂處切口平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第11頁),可知該電線顯係遭大型利刃剪斷無疑,而警方又在電線遭竊處查獲附表1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並攜至台明公司廠房內行竊時之物,後經發覺後匆忙逃逸所留下,故可推知被告行竊時,應係以附表1編號1之大型剪刀剪斷電線,並將所竊電線集中於一處,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既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附表1編號1至6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線,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1編號1、9之物及附表1編號2至8之物,既係被告所留下,應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車上查獲,該車停放於工廠後門30公尺處,上開工具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素行雖非佳,惟其本次竊盜犯行僅有1次,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狀,認上開刑罰已足以達到惕勵效果,認尚無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6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QX-4207號自小客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360號之台明公司外停放,於未經許可或同意情形下,自公司後門攀爬為安全設備之圍牆後,擅自進入台明公司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循樓梯進入2樓台明公司出租予福懋公司使用之廠房之部分,經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就被告上開侵入住居罪部分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60頁背面)。然查,本件被告上開侵入住居罪部分,雖經戊○○提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警卷第5 頁),惟戊○○僅為台明公司之會計,非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未經該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其告訴即非屬合法,從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非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大型剪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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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角扳手│6支 │
├──┼────┼──┤
│ 3 │小剪刀 │1支 │
├──┼────┼──┤
│ 4 │活動扳手│5支 │
├──┼────┼──┤
│ 5 │螺絲起子│3支 │
├──┼────┼──┤
│ 6 │美工刀 │2支 │
├──┼────┼──┤
│ 7 │塑膠綁線│10條│
├──┼────┼──┤
│ 8 │手套 │1雙 │
├──┼────┼──┤
│ 9 │手提包 │1只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三用電錶│1具 │
├──┼────┼──┤
│ 2 │勾錶 │1具 │
├──┼────┼──┤
│ 3 │活動扳手│2支 │
├──┼────┼──┤
│ 4 │管子鉗 │1支 │
├──┼────┼──┤
│ 5 │望遠鏡 │1具 │
├──┼────┼──┤
│ 6 │夾線器 │1具 │
├──┼────┼──┤
│ 7 │破壞鉗 │1支 │
├──┼────┼──┤
│ 8 │剪線鉗 │1支 │
├──┼────┼──┤
│ 9 │套筒 │1組 │
├──┼────┼──┤
│ 10 │吊猴 │1組 │
├──┼────┼──┤
│ 11 │繩梯 │1組 │
├──┼────┼──┤
│ 12 │美工刀 │4支 │
└──┴────┴──┘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