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扣案鑰匙中有膠套之該支鑰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強盜案件、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決一年確定,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就搶奪部分、竊盜部分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見鍾映潔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五─六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台中市○○路一二八之十六號前,認有機可乘,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有膠套者)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旁公園停車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有膠套者)及其所有之另一支鑰匙(無膠套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有膠套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張、相片一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強盜案件、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決一年確定,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就搶奪部分、竊盜部分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二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使用,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有膠套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上開鑰匙為他人丟棄之鑰匙,由伊於不詳時地撿拾而得,伊利用其中一支有膠套者犯罪等語在卷可憑,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復查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及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且上開二次竊盜前科約相距十年之久,本次竊盜犯行發生於九十六年間,與上次竊盜犯行相距亦有三年左右,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之必要,公訴人請求依竊盜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無依據,爰不併予宣告上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