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之2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三二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一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即超級大舞台貳台,跑馬壹台,魔法球壹台),均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二號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親旺超商」,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受僱擔任店長,竟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親旺超商」負責人)、丙○○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由丙○○在上開「親旺超商」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即超級大舞台二台,跑馬一台,魔法球一台),丁○○則負責兌換代幣、現金予賭客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向丁○○兌換代幣一枚,然後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押注,而以該等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親旺超商」負責人)贏得,並與丙○○五五分帳,若押中,可贏得二至五十倍不等之押注分數,於賭客不玩時,所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並向丁○○兌換現金,丙○○每星期給予丁○○五百元作為管理上開機具及兌換代幣、現金予賭客之報酬。嗣於同年三月底某日,丁○○因故離職後,因生意不佳,丙○○乃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將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取回,而未繼續擺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丁○○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親旺超商」負責人)、丙○○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戊○○亦參與上開賭博犯行,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才向他人頂讓該超商,頂讓人的姓名伊忘記了,頂讓後,伊才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核與卷附內載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二號一樓聖興商行負責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相符,此外,又查無戊○○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初止,確有在上址經營「親旺超商」之情事,尚難認戊○○亦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賭博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丙○○所擺放在「親旺超商」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即超級大舞台二台,跑馬一台,魔法球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認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分別係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二號「親旺超商」之店長及店員,其與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址「親旺超商」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由戊○○自不詳日起,僱用被告丁○○、乙○○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且向被告丁○○、乙○○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戊○○所有,再由戊○○與丙○○各分得一半賭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扣得「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一片),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按被告丁○○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應予除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因故離職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又受僱戊○○所經營「親旺超商」擔任店長,迄至為警查獲為止,而扣案之「彈珠台」三台,於伊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時雖擺放在該店內,但均因故障,以厚紙板或布幔覆蓋,並未營業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至「親旺超商」擔任店長,月薪一萬九千元,而店內「彈珠台」三台雖擺放在該店內,但均故障,並未營業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警查扣「彈珠台」三台(其中二台無IC板,另一台電線遭老鼠咬斷),是伊擺放的,均因故障,乃擺放在「親旺超商」內,擺放將近十個月左右,正確擺放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即參與查扣「彈珠台」三台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伊與其他員警有到「親旺超商」查扣彈珠台三台,該三台彈珠台並沒有在營業,有用布幔及厚紙箱蓋著,且前面堆放飲料,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也有與其他同仁到「親旺超商」,當時也有看到店裡面有擺放該三台彈珠台,因為故障沒有營業,有回報給督察員,督察員回報檢察官,檢察官表示不用查扣。後來警察局督察員要我們去扣該三台彈珠台,所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才又去扣彈珠台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彈珠台」三台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為警在「親旺超商」內查扣之「彈珠台」三台,均因故障,故未營業供人賭博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親旺超商」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有擺放任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之情事,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與被告丁○○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丁○○並未曾供述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把玩,而向賭客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丁○○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丁○○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丁○○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尚無何營利意圖。次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分別係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二號「親旺超商」之店長及店員,其與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址「親旺超商」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由戊○○自不詳日起,僱用被告丁○○、乙○○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且向被告丁○○、乙○○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戊○○所有,再由戊○○與丙○○各分得一半賭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扣得「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一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到「親旺超商」擔任店員(按應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職,有其員工資料表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時薪八十元,當時店內即有擺放扣案之「彈珠台」三台,但均因故障,以厚紙板或布幔覆蓋,並未營業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至「親旺超商」擔任店員(按應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職),而店內「彈珠台」三台雖擺放在該店內,但均故障,並未營業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警查扣「彈珠台」三台(其中二台無IC板,另一台電線遭老鼠咬斷),是伊擺放的,均因故障,乃擺放在「親旺超商」內,擺放將近十個月左右,正確擺放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即參與查扣「彈珠台」三台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伊與其他員警有到「親旺超商」查扣彈珠台三台,該三台彈珠台並沒有在營業,有用布幔及厚紙箱蓋著,且前面堆放飲料,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也有與其他同仁到「親旺超商」,當時也有看到店裡面有擺放該三台彈珠台,因為故障沒有營業,有回報給督察員,督察員回報檢察官,檢察官表示不用查扣。後來警察局督察員要我們去扣該三台彈珠台,所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才又去扣彈珠台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彈珠台」三台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為警在「親旺超商」內查扣之「彈珠台」三台,均因故障,故未營業供人賭博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親旺超商」自被告乙○○到職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有何如聲請意旨所載擺放任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