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瑞皇商行」(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七○巷三七號)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送「瑞皇商行」之衣服,至臺中縣、市地區之傳統市場販售,約定無底薪,但可抽取二成之利潤做為獎金,並約定每日販售衣服所收取之貨款,應於翌日下午四時前繳回「瑞皇商行」結算拆帳,同時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從「瑞皇商行」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五六號之倉庫,領取「瑞皇商行」所有之POLO衫五百件、攜帶式音響一組及鐵架等生財工具,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傳統市場販售衣服。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乙○○返回「瑞皇商行」上開倉庫,與會計人員結算貨款,並補足五百件POLO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POLO衫五百件、攜帶式音響一組及鐵架等生財工具(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即未再返回「瑞皇商行」。嗣經「瑞皇商行」經理甲○○以電話促其歸還上開物品,乙○○仍置之不理,拒不歸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瑞皇商行」所有之POLO衫、音響及鐵架等生財工具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受僱於「瑞皇商行」所簽署之員工任用契約書、貨物保管契約書、借據、生財工具一欄表各一份及本票二紙、進出貨單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表現;惟其侵占金額非鉅,事後坦認罪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五萬一千元,此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