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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6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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