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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另以將大麻…,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因或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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