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1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蔡伸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獵鯊行動彈珠台」壹台、「世界盃彈珠台」貳台、「海洋世界禮品機」貳台、「KK猩」壹台、「賽馬」壹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大舞台」壹台(含IC板玖片)、賭金伍萬捌仟柒佰元、洗分卡壹張、開洗分卡陸張、代幣陸仟貳佰伍拾枚及監視電腦主機壹台、監視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伍個、照相機壹台、監視器畫面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中縣沙鹿鎮○○街58號「麻吉便利商店」之店員,因賭博案件,於96年7月7日為警查獲,並於96年8月23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7581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復於96年11月28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詎仍不知悔改,仍擔任上址「麻吉便利商店」之店員,而與負責人蔡明桂(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追加起訴)於前開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桂自前開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在上址「麻吉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由蔡明桂自前揭96年11月28日後,另行起意僱用甲○○擔任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 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且向甲○○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蔡明桂所有。嗣於97年2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適有賭客洪莊昇、王太山、潘慶福(以上3人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上址把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獵鯊行動彈珠台」1 台、「世界盃彈珠台」2台、「海洋世界禮品機」2台、「KK猩」1台、「賽馬」1台、「超級大舞台」1台、「大舞台」1台 (含IC板共9片)、賭金58700元、洗分卡1張、開洗分卡6 張、代幣6250枚、監視電腦主機1台、監視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5個、照相機1台、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