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壹台、「大舞台」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世界杯足球」伍台(含IC板拾壹片)、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代幣伍仟柒佰個、電玩收入紀錄單壹張、積分卡參拾伍張、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分頻器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贈分券貳拾柒張、遙控器貳個、對講機壹台、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169號「麻吉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其與蕭宇珊(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1月28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嫌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6年11月28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仍與蕭宇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96年11月28日後之某日起,在上址「麻吉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2台、「世界盃足球」5台等共9台,並自96年11月28日後之某日,僱用蕭宇珊擔任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 ( 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且向蕭宇珊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甲○○所有。嗣於97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適有賭客洪正彬(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麻吉便利商店」內把玩機台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9台 (含IC板共11片)、賭資5995元、代幣5700個、電玩收入紀錄單1張、積分卡3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分頻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贈分券27張、遙控器2個、對講機1台、數位相機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