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朱光國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九十四號一樓「一琉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製作該公司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所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其附隨之業務。因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碧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結婚,嗣為使阮氏碧合長期居留臺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明知一琉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暫停營業,其並未在該公司領取九十四年度任何薪資,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顏嘉君製作虛偽不實之其於九十四年度在該公司領取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連同所填具阮氏碧合准歸化國籍申請書一併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阮氏碧合歸化我國國籍事宜,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歸化國籍要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一琉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函附阮氏碧合準歸化國籍申請書、被告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一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使阮氏碧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明知一琉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暫停營業,其並未在該公司領取九十四年度任何薪資,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顏嘉君製作虛偽不實之其於九十四年度在該公司領取薪資計二十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連同所填具阮氏碧合准歸化國籍申請書一併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阮氏碧合歸化我國國籍事宜,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歸化國籍要件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顏嘉君製作虛偽不實之其於九十四年度在該公司領取薪資計二十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間接正犯,應按正犯之例處罰。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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