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起,受雇於國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並於96年1月間,派往設址臺中市○區○○○ 路241號之恩寵一生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15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將其業務上代收受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110元而持 有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將業務上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國信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受僱於國信公司,有國信公司個人履歷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各1份附卷可憑。 ㈢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侵占款項計算明細、恩龐一生管理費收費憑單、匯款單各1件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96年1月15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將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396,110元侵占入己,為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法網,犯罪時間非短,侵占金額為396,110元,事後已返還 15萬元予告訴人,並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償還協議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住戶樓層│侵占管理費之月份│每期管理費│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5EF │96年6月 │ 1870元 │1870元 │ ├──┼────┼────────┼─────┼────┤ │2 │9G │96年4月至96年6月│ 1430元 │4290元 │ ├──┼────┼────────┼─────┼────┤ │3 │5D │96年4月至96年6月│ 1850元 │5550元 │ ├──┼────┼────────┼─────┼────┤ │4 │11EF │96年4月至96年7月│ 1870元 │7480元 │ ├──┼────┼────────┼─────┼────┤ │5 │6B │96年3月至96年7月│ 1650元 │8250元 │ ├──┼────┼────────┼─────┼────┤ │6 │9EF │96年4月至96年8月│ 2070元 │10350元 │ ├──┼────┼────────┼─────┼────┤ │7 │13GH │96年4月至96年8月│ 2070元 │10350元 │ ├──┼────┼────────┼─────┼────┤ │8 │3D │96年3月至96年9月│ 2100元 │14700元 │ ├──┼────┼────────┼─────┼────┤ │9 │14D │96年4月至96年9月│ 1850元 │11100元 │ ├──┼────┼────────┼─────┼────┤ │10 │11D │96年4月至96年9月│ 2100元 │12600元 │ ├──┼────┼────────┼─────┼────┤ │11 │4E │96年5月至96年10 │ 1430元 │8580元 │ │ │ │月 │ │ │ ├──┼────┼────────┼─────┼────┤ │12 │12G │96年5月至96年10 │ 1430元 │8580元 │ │ │ │月 │ │ │ ├──┼────┼────────┼─────┼────┤ │13 │7EF │96年6月至96年12 │ 2070元 │14490元 │ │ │ │月 │ │ │ ├──┼────┼────────┼─────┼────┤ │14 │3A │96年5月至96年12 │ 1650元 │13280元 │ │ │ │月 │ │ │ ├──┼────┼────────┼─────┼────┤ │15 │8B │96年5月至96年12 │ 2100元 │16800元 │ │ │ │月 │ │ │ ├──┼────┼────────┼─────┼────┤ │16 │4C │96年6月至97年1月│ 1850元 │14800元 │ ├──┼────┼────────┼─────┼────┤ │17 │4G │96年4月至97年1月│ 1430元 │14300元 │ ├──┼────┼────────┼─────┼────┤ │18 │5G │96年3月至97年1月│ 1430元 │15730元 │ ├──┼────┼────────┼─────┼────┤ │19 │6A │96年3月至97年1月│ 2100元 │23100元 │ ├──┼────┼────────┼─────┼────┤ │20 │7H │96年3月至97年1月│ 1870元 │20570元 │ ├──┼────┼────────┼─────┼────┤ │21 │8D │96年3月至97年1月│ 2100元 │23100元 │ ├──┼────┼────────┼─────┼────┤ │22 │11B │96年3月至97年1月│ 2100元 │23100元 │ ├──┼────┼────────┼─────┼────┤ │23 │10C │96年3月至97年2月│ 1850元 │22200元 │ ├──┼────┼────────┼─────┼────┤ │24 │5H │96年4月至97年3月│ 2070元 │24840元 │ ├──┼────┼────────┼─────┼────┤ │25 │15B │96年5月至97年4月│ 1850元 │22200元 │ ├──┼────┼────────┼─────┼────┤ │26 │5A │96年3月至97年1月│ 2100元 │23100元 │ ├──┼────┼────────┼─────┼────┤ │27 │13EF │96年6月至97年3月│ 1870元 │23100元 │ ├──┼────┼────────┼─────┼────┤ │28 │店C │96年6月 │ 2100元 │21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