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自稱「楊秋平」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電器商品,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而「楊秋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丁○○所經營之「鴻興電器行」(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八O號一樓),佯稱與友人共同合資,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元之SONY牌46吋液晶電視一部送給甲○○之母親,並表示將陪同把該液晶電視送至目的地即臺中市○○路六九三號,「楊秋平」遂坐在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座上,途中,「楊秋平」並借用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達後,甲○○駕駛車牌號碼6600-XC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並表示電視不是送到這裡,應送到其母親之住處(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八號)。隨即由「楊秋平」指引丁○○行進路線,並於抵達臺中縣太平市○○○路某早餐店前停車,甲○○嗣亦駕車抵達該處,甲○○明知「楊秋平」甫佯以八萬九千九百元詐購得該液晶電視,係屬贓物,竟以六萬五千元之低價予以收購,並以未一併交付數位機上盒為由,先付款五萬元現金給「楊秋平」,待「楊秋平」交付數位機上盒後再交付餘款一萬五千元。之後,「楊秋平」旋即向丁○○訛稱家中還需要購買其他家電、需要去跟朋友收貨款,以支付液晶電視的貨款云云,使丁○○隨其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待到達後,「楊秋平」以要找朋友為由下車,惟下車後,即乘機逃逸離去,丁○○始知受騙上當,乃撥打「楊秋平」於其手機所留下之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將受「楊秋平」詐欺之事實告知甲○○,惟甲○○得知「楊秋平」之詐欺犯罪後,即將該電話關機,避不出面。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楊秋平」以六萬五千元購得價值八萬九千九百元之液晶電視,並交付現金五萬元給「楊秋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從事電腦維修及家電買賣,所以有在報紙及網路上刊登收購二手或全新家電及電腦之訊息,是「楊秋平」主動打電話說要賣其分期購買的液晶電視,其告知係以市價的七或八折購買,所以其用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該液晶電視,後來其發現沒有機上盒,所以就先拿五萬元給「楊秋平」,等「楊秋平」補齊後再給他一萬五千元,其接到丁○○打來電話說「楊秋平」跑掉後,其也很擔心他們二人聯手騙其,其也想拿回自己的錢,後來「楊秋平」打電話找其說要拿尾款,其向「楊秋平」表明該電視有糾紛,其要拿回自己的錢,並請「楊秋平」將電視搬走,後來「楊秋平」於隔天有拿五萬元還給其,並將該液晶電視搬走,其係經過合法程序購買,並不知道該液晶電視是贓物,如果知道的話,其會以市價三至四成的價格購買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訂購單影本一份、鴻興電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上開液晶電視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被告所駕駛車號6600-XC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知悉該液晶電視係新品,亦有拿到「楊秋平」交付載有價格八萬九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而被告係以買賣家電為業,則其對於家電之行情、市價自係知之甚詳,卻以六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得市值八萬九千九百元之全新液晶電視,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秋平」說他是要與人合購,還跟其要一張紅紙寫他的名字及其他人的名字共同祝賀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秋平」有拿一張紅色的紙及發票給被告等語,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對於「楊秋平」以虛偽、欺瞞之詐術,向被害人丁○○詐購取得該全新液晶電視,再以低價出售給其等情,於交易過程中當已有所知悉。又被告自承在此次購買液晶電視之前,即曾與「楊秋平」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早餐店前交易,然何以其於此次交易時,不直接與「楊秋平」約定在上開早餐店前交易?抑或直接指定在其住所或營業處所交易?以省卻交通及搬運人力之不便。顯見被告對於其向「楊秋平」購入上開液晶電視,應有贓物之認識,故以迂迴之交易方式取得該液晶電視。 ㈢、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吳秀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與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未再有其他之通聯紀錄,至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後,該0000000000號碼之SIM卡即改插 入行動電話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使用,並撥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可知被告於事後,確有避不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所陳「楊秋平」於案發之日下午五、六時許來電一節,並不實在。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秋平」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停用,有該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項供述亦有不實。益徵被告對其向「楊秋平」購買上開液晶電視之交易過程與正常之交易常情迥異。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向「楊秋平」購得上開液晶電視之過程中,應已知悉「楊秋平」係向被害人丁○○詐欺取得該液晶電視,卻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該全新之液晶電視,其當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