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211號之巨林水果行內,先將欲竊取之 桶柑1袋(重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元)放在該 水果行擺設蓮霧之貨架上,再至收銀台將購買之蘋果、李子、芒果共3袋結帳後離開,經過蓮霧貨架時,將上揭桶柑1 袋帶走而竊取得手,過程為水果行店員甲○○目擊。嗣乙○將桶柑放在機車上欲駛離時,甲○○即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該袋桶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 (含偵查卷及調查筆錄) 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巨林水果行內之桶柑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離開時與友人通電話,後發現忘了拿另一樣水果,伊再回去拿,水果攤表示伊忘了結帳,伊表示要拿107元結帳但水 果店不願收取等語等詞,惟此項巷辯詞已與其在警詢中所辯述:伊當時買水果要去拜拜,桶柑是第一次選的,因先去櫃臺結帳其他三樣水果,結帳後走到中間,遇到一對夫妻與他們聊天,因當時很急著去拜拜把其他三樣水果與桶柑放在一起,一時不慎才把桶柑一起拿走等詞相左 (見警卷頁2至5),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一包未結帳的橘子放在擺放蓮霧的桌子後面,被告拿了三樣水果結帳後,要走的時候就把該包未結帳的橘子帶走,當她正騎機車要走時,我就把她攔下,被告結完帳到騎機車之前,並無講電話,被告拿了那包未結帳的橘子之後有跟店裡面的客人對話,因為該客人剛好在那桌選水果,對話內容是被告跟客人說蓮霧很甜,伊係負責外場整理水果及理貨之工作,因被告將桶柑一袋放在架上,只要有東西放在架上,伊外場的人員就會去注意到等語 (見本院卷頁23至25) ,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交易習慣及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結帳物品應將所消費之物品放置收銀台結帳,付完錢才能將所消費之物品拿走,被告縱使將欲購買之桶柑暫時放在蓮霧貨架上,將其他三樣水果結完帳,看到之前所挑選之水果擺放在非收銀台之處,應有認知到該物品應未結帳,是被告所辯其忘記結帳云云,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所挑選的桶柑有3台斤重且 有17、18顆,如因與他人聊天一時不慎將其帶走,應有感覺所提之水果突然變重及體積變大,應會起疑心是否有誤拿其他水果之情,是被告辯述其一時不慎桶柑一袋帶走之詞,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扣贓物照片1張、攝影機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頁12、頁19、頁24至28),故綜上,應認為被告確實係以購買其他水果結帳後、順手提走上開未結帳桶柑一袋之方式行竊,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竊取水果店之水果,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竊盜之過程平和,被告年事已高,並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