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郭妙俐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⑵於92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⑴、⑵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4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2月1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至7 時間某時,甲○○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U─616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街84號丙○○之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開口扳手1 支(未扣案),鬆開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前後車牌後,竊取「OU─6161」號車牌2 面得手。㈡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至7 時間某時,甲○○見丙○○之友人詹瑋森受庚○○所託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佳玲),停放在丙○○上開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再以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OU─616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 ㈢於同年6月7日上午6、7時許,甲○○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街78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R9─744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開口扳手1 支,鬆開該自小貨車前後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自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㈣甲○○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間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富路路口,見大展車行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1280─SF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開口扳手1 支,鬆開該自小貨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內。 二、嗣丙○○、庚○○、己○○、丁○○等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林 森路口,尋獲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懸掛車牌號碼R9-7443號之車牌2面),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出「1280─SF」號之車牌1面、「OU─6161」號之車牌2面,並在 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採得曾搭乘過該車之甲○○不知情友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紋3枚後,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庚○○、己○○、丁○○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庚○○、己○○、丁○○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或持有之上開車牌失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害人丙○○友人詹瑋森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失竊等情;證人乙○○證述:伊在96年5、6月間與被告同住,曾見過被告駕駛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伊與被告一同出門時,也曾使用過該車等情,均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02374號鑑驗書、臺中市警 查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庚○○代被害人丙○○領回「OU ─6161 」號車牌2面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領回車牌號碼1280─SF號自小貨車後所出具之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雖均未扣案,然其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之情狀,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OU─6161」車牌2 面、被害人庚○○持有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然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持有,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在路邊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次行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分屬不同人所有 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車牌、自小客車,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起訴檢察官認為係一行為,顯有誤會。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使用,且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內,屢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且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低,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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