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忠音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樓
- 兼代表人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告
- 珮均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兼代表人
- 樓
- 兼代表人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忠音企業有限公司、甲○○、珮均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為配偶,分別擔任忠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音公司)及珮均有限公司(下稱珮均公司)之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辦理「臺中市豐樂、南苑、忠義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被告甲○○為求得標,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珮均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完稅證明,被告甲○○則指示乙○○以珮均公司名義填寫標封、證件封及押標金封,並由被告甲○○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戶名忠音公司、帳號九六0六0號帳戶內,轉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二紙,作為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押標金,再郵寄遞件投標,並指示忠音公司之員工賴晏鋇於開標日,代表珮均公司到場參與開標事宜。嗣於同年月六日,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開標,由珮均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得標,而獲取不正當利益。因認被告甲○○、乙○○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及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罪嫌;另被告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上開法條所定罰金刑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晏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可見二家公司投標金異常接近)、忠音公司、珮均公司之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及押標金支票影本(可見二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二信南字第六五號函(可見二家公司之押標金均係由忠音公司帳戶轉帳開出)、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表(可見珮均公司剛成立,被告乙○○仍為忠音公司股東)、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投標標封、總標單(可見由珮均公司得標)及授權委託書單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渠等確有以上開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押標金支票乃均由被告甲○○以忠音公司帳戶轉帳開出並連號,又雖被告甲○○自行參與開標,然被告乙○○乃委由忠音公司員工賴晏鋇參與開標,被告乙○○當時確仍為忠音公司之股東,另忠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至系爭採購案事後乃由珮均公司以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得標等情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相互借用或出借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事,渠等均有各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及經營之意願,又珮均公司若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自行經營之意,而屬陪標,豈有以顯然高於忠音公司投標金額之價格填載標單之餘地,況參以珮均公司於同年十月另有投標參與臺中市政府開標之其他停車場經營事宜,益徵珮均公司之成立並非供忠音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時之陪標公司所用,渠等確有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分別成立二家公司營運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及乙○○確為夫妻關係,並各為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負責人,且確均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由被告甲○○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戶名忠音公司、帳號九六0六0號帳戶內,轉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押標金,再郵寄遞件投標,雖被告甲○○自行參與開標,然被告乙○○乃委由忠音公司員工賴晏鋇參與開標,被告乙○○當時確仍為忠音公司之股東,另忠音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至系爭採購案事後乃由珮均公司以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得標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賴晏鋇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警詢案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第二九頁)、決標公告(見警詢案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十至三一頁、第四十至四一頁)、忠音公司、珮均公司之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書及押標金支票影本(見警詢案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中二信南字第六五號函(見警詢案卷第十七頁、第三五頁、第四四頁)、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表(見警詢案卷第二十頁、第三八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第五四頁)、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之投標標封(見警詢案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三二頁、第三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授權委託書(見警詢案卷第二一頁、第三九頁、第五三頁)及總標單(見警詢案卷第三三頁、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等存卷足參,當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乙○○自己要獨立,吵著要做,才勉為其難借給她。開標前四、五天乙○○吵著跟我借,她跟我借二十八萬元,所以我去辦二張合支,我在忠音公司交付支票給她,辦合支的當天交付。投標若未得標就還我,若得標沒有提到什麼時候還。因我車禍脾氣暴躁,對停車場停車管理有很多磨擦,例如指揮引導車輛如何停車,引導的理念不同。我也是負責停車場的收費管理,弱電部分因業務萎縮很少在做。從我九十三年車禍以後常常理念不合。我們現仍住在一起。」等語,既核與被告乙○○數度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第三四頁),且一般夫妻間相互借款從事個人事務亦屬常態性,核無違背事理之處,自堪認被告甲○○及乙○○二人辯稱渠等乃因理念不同而分別成立公司以便自行營運,又因不諳程序始以上開二紙連號支票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尚無借用或出借珮均公司名義予被告甲○○參與投標之犯意等語,已非無據。
(三)又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太太即被告乙○○在忠音公司幫忙停車場之收費管理,被告乙○○在忠音公司並非受僱,僅係協助,已幫忙二、三十年等語,核與被告乙○○迭次所辯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告乙○○確為忠音公司掛名股東,另被告忠音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原本即與臺中市政府就豐樂、南苑平面停車場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等情,亦有法眼系統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附存可參(詳見警詢案卷第五四頁、本院案卷第二七頁至三三頁),是依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渠等於工作相互協助已達二十餘年等情以視,堪徵被告乙○○以伊長期在忠音公司從事相同停車場管理業務之經驗,而自行推算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且與被告甲○○以忠音公司名義所為投標金額較為接近,當無任何不合常理之情。準此,足認被告乙○○、甲○○自始皆辯稱渠等未曾商議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均係個別核算後自行決定並分別投標者等語,不僅互核相符,且洵非無憑,實堪採信。
(四)另者,公訴人固以證人賴晏鋇為忠音公司員工,竟代表被告乙○○以珮均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開標事宜為據,認此益徵被告乙○○乃係出借珮均公司之名義予被告甲○○云云;然查,被告乙○○亦為忠音公司之股東,且長期認識忠音公司員工賴晏鋇,開標當日乃係委託賴晏鋇代表珮均公司參與開標,並代為處理有無得標等領回押標金之後續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乙○○數度陳稱在卷,且有證人賴晏鋇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可見被告乙○○、甲○○與證人賴晏鋇間除均有僱傭關係外,同均有私人情誼甚明,則佐之證人賴晏鋇亦證稱其當日未代表忠音公司出席等語,以及被告甲○○供稱伊當日係自行參與投標,現仍與被告乙○○同住,之前係被告乙○○吵著要自立門戶,始勉為其難出借押標金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亦相符,顯見被告乙○○與甲○○夫妻間縱有理念不合而有另行自立門戶之想法及作為,然渠等間之感情及各別與證人賴晏鋇之關係仍不受影響,是以,不論被告甲○○出借上開押標金,抑或忠音公司員工賴晏鋇未代表忠音公司卻代表珮均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均當無異常或不合理之處為是,從而,公訴人徒以證人即忠音公司員工賴晏鋇代表珮均公司名義參與開標等情,逕為認定珮均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顯係出借珮均公司名義予被告甲○○參標等情之不利證據,即尚屬無憑。
(五)再者,觀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投標,你太太公司得標,得標公司應繳的得標履約保證金,是否你繳付?)不是。何人付、款項何來,我不清楚。(問:你太太押標金需向你借,得標金如何而來?)要問她。我有問她,她說是用房子借,她還有南屯的房子,我們目前還住在一起。(問:珮均公司受託管理東英等停車場,你是否知道?)我瞭解。政府有公告她得標。我也想做一些工程,所以公告常常會去看,這件我沒有投標。(問:該件投標案押標金如何來?)我沒有問她,我不知道。」等語,乃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全然相符,復有珮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證、勞工保險卡及臺中市東英等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等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三九頁至第六六頁),又系爭採購案乃由珮均公司以顯然高於底價一千餘萬元之高標得標,且珮均公司之投標金亦較忠音公司高出十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益見被告乙○○確有自行經營系爭採購案之真意,而非出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無疑,否則借標之被告甲○○當已事先與被告乙○○商議系爭採購案應由忠音公司填載較高於珮均公司之投標金以利得標,又若以珮均公司名義得標後,亦應當由借標之被告甲○○出資繳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豈有任由珮均公司以高價得標,且事後由被告乙○○自行以貸款方式借取款項繳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乙○○辯稱伊乃為自立門戶始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非容許被告甲○○借用珮均公司名義投標或陪標,且本案遭調查前伊另有以珮均公司名義參與其他停車場之招標並得標及經營,足見伊成立珮均公司自始即有經營停車場業務之意念等語,核屬可信。
(六)況查,系爭採購案乃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被告乙○○或甲○○等參與投標之公司均無從知悉尚有何公司欲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乙○○及甲○○亦均無另向其他公司借取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之情,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底價為五百六十八萬元,採最高標者得標,被告乙○○以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之高價得標,則需將該等固定款項交予臺中市政府收取等情,業經被告乙○○、甲○○迭次陳稱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警詢案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第二九頁)及決標公告(見警詢案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存卷足參,足見被告甲○○及乙○○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不僅無從確認系爭採購案是否另有何公司參與投標、又開標程序有無流標或另由其他公司得標等可能性,且更無法確定得標日後之收益必可回收如同該等支付予臺中市政府之投標金額,自更遑論渠等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藉此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可言。綜上,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乙○○、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