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臺(均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肆臺(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九七巷二十一號一樓經營「台美便利商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在上開「台美便利商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KK猩自動販賣機」四臺,共七臺之電子遊戲機具,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玩法為:改裝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後即可開始把玩,並按壓機檯左上角的紅色或是黃色按鈕(為免須經常按壓遂嵌入牙籤以資固定),就可以顯示隱藏之積分,於押分後彈珠即會落下,拉彈簧彈向機檯上洞內,依進洞之連線可得不同之押分倍數,再按押機檯下方之開始鍵即得分鍵,則分數則會累積至機檯中間右側之顯示投幣金額及餘額數字框框內,再以磁鐵吸附禮品區內經加裝之電阻器後,即可洗分,如未連線得分,則十元硬幣即為機具沒入,歸乙○○所有;「KK猩自動販賣機」亦為投入十元硬幣螢幕即會出現一圓點之分數供押分,押分後畫面會出現五張撲克牌,依撲克牌出現之數字分別可得不同倍數分數,如押中,分數則由右方黃色訊號格之遊戲所得分數表顯示,按壓下方紅色得分鍵,則右方黃色訊號格代表之分數會跳至左方綠色訊號格內予以累計,再以磁鐵吸附禮品區內經加裝之電阻器後,即可洗分,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乙○○贏得。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洪文湖在上址把玩上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經改裝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均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四臺(均含IC板)及機具內十元硬幣計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文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一二二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之人證、書證、物證等,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表示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伊係「台美便利商店」負責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卻在上址擺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機具七臺,而為警查扣上開機具(含IC板)及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買來就如此,並不知道扣案機具有改裝過,伊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玩法為:把玩者每投入十元硬幣一枚,則機檯上方「投幣金額」欄會呈現10、20等數字遞增,中間中側之「PLAY」格(押注數字框框)亦會呈現1、2等數字遞增,按壓左下方開始鍵即得分鍵開始把玩,如螢幕數字連成二條線者,則表示得押注分數之一倍,並顯現於中間左側之「POINTS/BALL」格(遊戲所得分數之顯示螢幕),再按壓下方左側開始鍵即得分鍵,則原「POINTS/BALL」格內之分數則會顯示於中間右側之「POINTS」格(顯示投幣金額及餘額數字框框)內,並累積分數,之後再以磁鐵貼近禮品區壓克力玻璃後之電阻器即可使原有「POINTS」格(顯示投幣金額及餘額數字框框)分數消失,以達洗分功能,而上開「POINTS/BALL」格、「PLAY」格、「POINTS」格之分數原均隱藏,待按壓中間左上角之紅色鈕或黃色鈕(隱藏螢幕數字按鈕)後,上開三格數字即會顯示。另「KK猩自動販賣機」玩法為:把玩者每投入十元硬幣一枚,上方中側投幣金額依次出現10、20等數字,中間左上側綠色訊號格於十位數依序出現1、2個綠色圓點(代表10元、20元),中間中側黃色訊號格代表押注分數,中間右上側黃色訊號格代表遊戲所得分數,如開始把玩投入十元硬幣且押注三分,則中間左上側綠色訊號格原來在十位數之一個綠圓點消失,而在個位數綠色訊號格出現七個綠圓點,在中間中側黃色訊號格之押注表則出現三個黃圓點,開始把玩後如有二個特定數字相同者(勘驗時出現二個12數字)則顯示得二分,依押注倍數三倍,則得六分,中間右上側黃色訊號格則出現六個黃圓點,再按壓下方紅色開始鍵即得分鍵,則原中間右上側黃色訊號格之六個黃圓點改移至中間左上側綠色訊號格之綠圓點,與以累計,如超過十點,則會自動跳至十位數,達到一定分數後,再以磁鐵貼近禮品區壓克力玻璃後之電阻器即可達洗分功能(勘驗時分數達一百分以上即可洗分,且中間左上側綠色訊號格之百位數之綠圓點會消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證人即查獲警員施志和、丙○○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當場拍照之照片數幀、警卷所附照片數幀在卷可徵,並經證人施志和、丙○○於本院歷次審理、勘驗時具結證明屬實。足見扣案機檯俱具有積押分、連線、洗分等功能至明。 ㈡雖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上開機具業經經濟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00號致陸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陸豪公司)之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利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定公司)函文各乙份為據。然證人施志和、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明白結證稱:扣案「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業經改裝過,已與原先陸豪公司送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之機具不符,而係屬於電子遊戲機具,且「KK猩自動販賣機」亦有積押分、連線、洗分等功能,依照經濟部相關函釋內容,亦認屬電子遊戲機具等詞明確,證人施志和並提出相關函釋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科科員戊○○、約僱人員甲○○會同本院到場勘驗機檯結果,亦均認:依照經濟部通過第八十六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只有遊戲功能,沒有積押分、連線、洗分等功能,遊戲歷程亦不相同,依照經濟部上開解釋,已非屬非電子遊戲機具,而屬於娛樂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至於「KK猩自動販賣機」機檯同樣具有積押分、連線、洗分等功能,亦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等詞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扣案機檯非屬電子遊戲機具,其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並未改裝過扣案機檯,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陳稱:如果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於送經濟部評鑑時即已有該積押分、連線及洗分等功能也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具,自不能因事後見解變更而認為屬電子遊戲機具,至於「KK猩自動販賣機」原也屬不用評鑑之機具,自不能因事後見解更異,而認屬電子遊戲機具等節。然扣案之二種機檯,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結果,均可發現在禮品區壓克力玻璃後方有二條電阻器連結至後方之IC板,甚為簡陋粗糙,且在正面為避免遭人發覺,在黏附電阻處之壓克力玻璃正面位置則貼有「本販賣機不兌換現金及店內任何物品」之紙條,正好遮住該電阻器之位置,以致於現場查獲之警員於查獲之際亦未能察覺有該電阻器之存在,經勘驗時再以磁鐵貼近吸附結果,證實確有洗分功能等情,業經證人施志和、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明屬實,可徵扣案機檯確實經過修改過,且在「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中間左上側之黃色鈕或紅色鈕只要一按壓(勘驗時則以牙籤插入以資固定),則中間螢幕處之數字均因而顯現,經實際勘驗把玩結果,亦確實有積押分、連線及洗分等功能,且實際把玩該等機檯所提供之遊戲功能,亦與原經濟部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具之遊戲歷程明顯不符;況且,電子遊戲機具如具有積押分、連線、洗分等功能,即具有射悻性,亦屢經經濟部迭次公告在案,如送鑑亦不可能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具。扣案之機檯明顯均經過修改過(隱藏式分數之設計、電阻器之加裝),乃顯而易見之事,已與原先送評鑑之非電子遊戲機具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或毋庸送鑑之「KK猩自動販賣機」有別;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處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並未處罰行為人是否有修改電子遊戲機具之情,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以上情置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供人把玩等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嗣後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第八十六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一份、相關函釋內容數份、「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均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四臺(均含IC板)、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院認上開機檯確已經過修改,已與原先陸豪公司或利定公司原先設計送鑑之機檯已有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陸豪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說明,業經三次傳訊均未到庭,然事證已明,且業已現場勘驗扣案機檯,因認無繼續傳訊必要,亦經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捨棄傳訊(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茲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年紀尚輕,擺設數量達七臺之電子遊戲機具,企圖吸引客人上門消費把玩,提高其賺錢之機會,卻又未能申請合法經營之登記,於歷次之偵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僥倖之心甚為顯然,毫無悔意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臺(均含IC板)、「KK猩自動販賣機」四臺(均含IC板)乃被告乙○○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則為其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載明同案被告丁○○上班情形之勤惰卡一張,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擺設之上開機具七臺,客人於把玩後可以所累積之分數按兌換比例換取現金,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下旬起,聘僱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及依賭客所贏得之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普通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列至第十七列載明賭博之事實經過為「嗣後再以所累積之分數按兌換比例換取現金。另乙○○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下旬起,聘僱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及依賭客所贏得之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則僅敘明被告乙○○所擺設之上開機具非屬經濟部原評鑑認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具範圍內,認其辯解之不可採,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未提及被告二人如何涉犯賭博罪之證據,難認公訴人已盡其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責任。 ㈣而證人即當場把玩機具之洪文湖於警詢時陳稱:「(如果贏得分數,如何換算金錢?)我不知道。我不曾換過錢。」、「(該電玩輸贏如何換取金錢?)我不知道。」、「(你是否曾在該超商把玩機檯後兌換過現金?)沒有。」等語明確(參該警詢筆錄);被告丁○○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只知道扣案機具玩法為投入十元硬幣就可以購買機具上物品,然後附送一局遊戲,玩完畢後就結束等情;證人施志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丁○○有無表示分數可以換取其他等價的物品或現金?)沒有,所以當初我們只是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的法律移送。」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七頁),並無證據顯示公訴人所指之「嗣後再以所累積之分數按兌換比例換取現金」之情。雖扣案機具內現金共有一千七百五十元,惟此乃把玩者投入十元開始把玩之代價,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依上開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再兌換現金予把玩者之待證事實。 ㈤綜上所陳,被告二人被訴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公訴人舉證明顯不足,其等上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就被告丁○○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本亦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