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所有之車號4755-FY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中華,年型:西元2003年8月,顏色:白色,排氣量:1584CC,引擎號碼:4G18J047879,車身號碼:J0000000。另經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轉售予戊○○)業經借予友人蔡英 柔,而蔡英柔復於92年8月17日將該車典當予丁○○所經營 之「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記載當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該車流當後,再經丁○○於92年11月6日以180,000元將該車轉售予戴君芳。詎甲○○、蔡英柔明知上 開車輛並未遺失,竟基於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推由甲○○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梁煒光等人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 與青島路口失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嗣至94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因戴君芳駕駛上開車輛,卻另懸掛車號0496-JD號車牌,為警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與美術東六街街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車輛(含行照、車輛鑰匙,下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戴君芳、庚○○(即蕭志洋)、丁○○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世聯當舖存根聯、汽機車留置當舖質押切結書、讓渡書、切結書、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2244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車號4755-FY號車輛失竊報案資料等、南亞當舖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97年9月19日中監車字第0970038591號函暨所 附車號4755-FY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0970069440號 、97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970072058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證人庚○○、丁○○於偵訊中並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並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供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戴君芳、庚○○、丁○○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世聯當舖存根聯、汽機車留置當舖質押切結書、讓渡書、切結書、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2244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車號4755-FY號車輛失竊報案資料等、南亞當舖當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9月19日中監車字第0970038591號函暨所附車號4755-FY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0970069440號、97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97007205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證,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和蔡英柔於92年8月15日將車號4755-F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典當予南亞當舖之案外人乙○○,得款200,000元。嗣 伊於92年11月4日自行籌款將之贖回,而案外人乙○○卻未 將包含行照等原典當資料併予返還,伊乃要求案外人乙○○書立切結書1紙聲明原典當資料應予作廢。翌日,因蔡英柔 表示要借車,伊又委請證人即其妻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請補發行照後,將之連同車輛一併交付予蔡英柔使用,但蔡英柔於93年12月2日晚間卻向伊表示本案車 輛已失竊等語,因伊係車主,伊才會會同蔡英柔去報案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並於93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內,向警員梁煒光等人報案稱本案車輛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街與青島路口失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請求 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2244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車號4755-FY號車輛失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應 可認定。惟本案車輛早經蔡英柔於92年8月17日,即將之典 當予證人丁○○所經營之「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記載當價50,000元),嗣該車流當後,再經證人丁○○於92 年11月6日以180,000元將該車轉售予證人戴君芳。嗣證人戴君芳於94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駕駛本案車輛,卻另懸掛車號0496-JD號車牌,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與美術東六街街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各等情,業經證人戴君芳於警偵訊,及證人庚○○、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相互吻合,並有世聯當舖存根聯、汽機車留置當舖質押切結書、讓渡書、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等在卷可查。且證人戴君芳為警查獲後,本案車輛即經警先行予以查扣,並交由被告領回。詎被告領回車輛後,竟於95年8月16日將之轉售予案外 人戊○○一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 第0970069440號函附卷可查。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警察局勘驗此由被告轉售予案外人戊○○之車輛,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18J047879號,與本 案車輛登記資料相符,且號碼所在處均無磨擦或毀損之痕跡,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097007205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據上,可見被告轉售予案外人戊○○之車輛確係本案車輛無誤,且該車早於92年8月17日即典當予證人丁○○所經營之「世聯當舖」,並 於流當後,再經證人丁○○於92年11月6日以180,000元將該車轉售予證人戴君芳,迄至證人戴君芳為警查獲扣得該車時止,該車均係在證人丁○○、或證人戴君芳之實力支配之下,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是被告前述申告該車已遭竊等語,顯然不實。 ㈡又證人丁○○將本案車輛轉售予證人戴君芳時,證人丁○○曾要求出質人方面提出行照,其再於92年11月6日將該行照 併同本案車輛移交予證人戴君芳之事實,亦經證人戴君芳於警偵訊、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互核相符,復有查扣之行照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該行照係由被告於92年11月5日委請證人丙○○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聲請補發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9月19 日中監車字第0970038591號函暨所附車號4755-FY號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該次補發行照顯然係為配合證人丁○○可順利將本案車輛出售予證人戴君芳,否則當不致於證人丁○○欲將本案車輛移轉於證人戴君芳之前1日,被告即無端會去補發行照,又於 取得補發行照後,旋即將之輾轉交由證人丁○○,由證人丁○○於翌日,併同本案車輛移交予證人丁○○。由此觀之,被告顯對本案車輛已典當予世聯當舖,並已於92年11月6日 出售轉讓予證人戴君芳,並由證人戴君芳接手使用之事實,早有認識。易言之,被告亦應對該車並未失竊之事實,有所認知。乃其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仍申告前述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其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其辯稱無誣告之意圖云云,顯非事實。㈢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南亞當舖當票、切結書等為其佐據。然查:⑴被告所提出南亞當舖當票、切結書於形式上雖均記載本案車輛自9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係由被告出質於南亞當舖。但本案車輛自92年8月17日起即典 當於世聯當舖,由該當舖留置監管,並於同年11月6日移轉 予證人戴君芳,嗣證人戴君芳為警查獲扣得該車,而被告領回該車後,再於95年8月16日將之轉售予案外人戊○○,嗣 本案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警察局勘驗該車,亦確係本案車輛無誤等各情,均如前述甚詳,不復贅敘。衡諸通常一般人之認識,同一車輛不可能分身存在於兩地,而本案車輛既自92年8月17日起即一路受世聯當舖、證人戴君芳、被告、乃至於 案外人戊○○之保管使用,其自不可能同時交由南亞當舖予以留置監管,因此被告實質上所典當予南亞當舖者,是否確如南亞當舖當票、切結書形式上所記載為本案車輛,即有可疑,自無從援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⑵況據被告所述,該由其與蔡英柔共同典當予南亞當舖者,係其於92年11月4日自 行籌款20餘萬將之贖回,蔡英柔尚欠其該等款項未還等語,則其既須費相當努力,方得將該車贖回,卻於贖回後,不供自己使用,反旋即將之交由蔡英柔使用,甚於交付前,又汲汲於委請證人丙○○儘速辦理補發行照,以便交由蔡英柔使用,其所為顯悖於常理,亦見其所辯不可採信。⑶再者,就關於約定還車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沒有約定時間云云,繼又改辯稱:說好借2、3天云云,先後辯解不一,亦有可疑。且蔡英柔既已借車長期不還,衡情,其對被告之催索,尚且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突然跑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遭竊。而被告又豈會長期不予催索,突見蔡英柔表示本案車輛遭竊,亦不起疑,反配合至警局報案,可徵被告之辯解,確與常人之認識有違,而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梁煒光、乙○○到庭,欲藉由梁煒光證明其確係由蔡英柔陪同報案、乙○○證明本案車輛自9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確係在南亞當舖保管中等情。然梁煒光僅係單純受理被告申告本案車輛遭竊之報案等而已,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所為申告即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被告是否由蔡英柔陪同報案,亦與本案實體認定無關,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就關於乙○○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有被告所提之南亞當舖當票、切結書等可資替代,且就關於該典當於南亞當舖之車輛,是否確係本案車輛,亦已經本院參酌其餘卷證之調查結果,而得有確認之心證,均經本院論敘於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請,亦無必要,併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 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英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除危害檢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外,並無端使證人戴君芳受牽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確有申告車輛遭竊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暨其現有二女待其照養之家庭情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 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如 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最近一次犯罪,係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0年5月30日完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可,且其現有二女待其照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