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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5 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破壞臺中縣大雅鄉○○路○段42之6號無人居住之「蜜雪兒檳榔攤」之窗戶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8千元、香菸11條及檳榔約80粒等物,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於97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本案時坦承稱:「沒有意見,確實是我進去偷的」,「我偷多少錢沒有仔細去算,被害人所述是正確的。我是徒手破壞窗戶,沒有攜帶工具」,「我是說我徒手進去,但警察不相信,在筆錄上就寫我用虎頭鉗,我就說要我承認我就按指印,我確實沒有攜帶工具」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於96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徒手破壞臺中縣大雅鄉○○路○段42之6號無人居住之『蜜雪兒檳榔攤』之窗戶後,從窗戶侵入檳榔攤內竊取新台幣8千元、香菸11條及檳榔約80粒等物」等語,所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鐵窗均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衡酌被告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人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再犯本件之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具體犯罪態樣、竊得物品之價值、與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於9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預計於100年執行完畢被告自承總計執行竊盜案件有期徒刑須至103年才能出監)等情,且被告年已過半百,其在監執行應已能收教化之效,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就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再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不能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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