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4、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因在臺中市火車站前排班候客之機會,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丙○○明知拆卸放置於臺中縣后里鄉○○路141號對面農地上之T霸鋼管係屬合家廣 告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之代價,聯絡不知情之「達中托運行」、「永壹堆高機行」調派營業用曳引車、堆高機,並以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達中托運行」及「永壹堆高機行」隨即聯繫分別調派不知情之駕駛員郭宏曲駕駛車牌號碼TH-088 號 營業用曳引機及不知情之駕駛員郭志銘駕駛堆高機,前往月眉糖廠前,與駕駛車牌號碼532-MW號營業小客車之丙○○會合,丙○○向郭宏曲、郭志銘佯稱係「江先生」之妹妹,而該T霸鋼管係其兄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云云,再由丙○○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引導郭宏曲、郭志銘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141號對面農地,再由 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指示丙○○指揮郭宏曲、郭志銘搬運系爭T霸鋼管,期間為便於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該T霸鋼管,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更透過丙○○指示郭宏曲先行聯絡不知情之乙炔工人謝禮謙到場以乙炔切割該T霸鋼管上之螺絲,並將長約24公尺之T霸鋼管切割為12公尺後,再指示郭志銘駕駛堆高機將切割後之T霸鋼管堆置在郭宏曲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上,謝禮謙完成工作後,即依約前往月眉高速公路旁之指定地點,向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取3000元酬勞後即行離去,而郭志銘則由丙○○當場交付3000元酬勞後,亦先行離去,丙○○隨即駕車帶領郭宏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該切割後之T霸鋼管,於96年10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以13萬5325元之代價,由丙○○以其個人名義將該T霸鋼管(當時價值約70萬元)變賣予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鄧鎮宏,丙○○於取得前開贓款後,將原本約定之9000元另加1000元共計1萬元之酬勞交付 予郭宏曲後,即將剩餘之變賣所得贓款悉數交予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開農地所有人通知合家廣告有限公司該T霸鋼管遭竊之情事,經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丙○○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丙○○分乘兩部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段16之1地號之農地,先行探勘冠 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支桿一支後,即由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后里交流道附近,攔下駕駛車牌號碼003-XG號聯結車之張金順,再以6000元之代價,僱用張金順駕駛聯結車,而丙○○則負責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員,僱用代價不詳,俟於96年10月23日13時許,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丙○○分別帶同不知情之張金順及堆高機駕駛駕車前往前開農地,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丙○○二人佯稱係兄妹關係,而該T霸支桿為渠等二人所有,因政府禁止裝設故要拆掉變賣云云,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交代張金順與堆高機駕駛員必須聽從丙○○之指示後,即先行離去,旋由丙○○指示堆高機駕駛員將該T霸支桿搬運至張金順所駕駛之聯結車上,丙○○即駕駛車牌號碼532-MW號營業小客車帶領張金順駕駛聯結車載運該T霸支桿,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之嘉鋒資源回收場,以 6萬4307元之代價,由丙○○以其個人名義將該T霸支桿變 賣予嘉鋒資源回收場內不知情之員工,丙○○於取得前開贓款後,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豐勢路2段某處,將 變賣所得之贓款悉數交予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因前開農地所有人陳章發現放置於其農地上之T霸支桿遭人運走,乃聯絡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僅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叫車,前後二次所收取之5000元款項均係計程車資而已,當初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要伊對外宣稱係其妹妹,並要伊以其名義登記變賣,且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前開T霸鋼管、T霸支桿均係其所有,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炔工人謝禮謙將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予以切割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郭宏曲、郭志銘分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堆高機,將該T霸鋼管以營業用曳引車載往宏田剛鐵有限公司以13萬5325元之代價變賣予鄧鎮宏,被告從中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營業用曳引車駕駛郭宏曲、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志銘、證人即乙炔工人謝禮謙、證人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鄧鎮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三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一份、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依據證人郭宏曲於偵查中證稱:「該男子稱丙○○是他的妹妹。」、「她(指被告)開計程車帶路引導我,是在竹北鎮賣的,在過程當中,該男子一直打電話要我跟緊丙○○。」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證稱:「 第二天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另一個地方做一樣的事,我到后里公安路現場後也是看到丙○○。」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謝禮謙於 偵查中證稱:「我工作先完成要走,丙○○說她沒有錢,說她哥在外面,是她打電話讓我與她哥哥聯絡,她哥哥約我在月眉高速公路旁見面,他交3000元給我。」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以及證人鄧鎮宏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問丙○○,丙○○說東西是她的,她不要了要賣。」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可知,該T霸鋼管若真屬該自稱「江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有,其理當自行僱用工人前往放置地點載運變賣,甚至於直接聯繫鋼鐵廠即可,何以還要費事額外支出費用請託身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協助處理?且既然是處分本人所有之物,被告又何須配合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對外謊稱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妹妹?再者,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既然僅係在臺中火車站認識之普通朋友,交情不深,而以目前鋼鐵價格飛漲之狀況,一般人均可知悉該T霸鋼管變賣價格非低,何以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不以其個人名義變賣,卻要利用被告之名義?又為何不擔心變賣所得款項遭交情不深之被告侵吞?況且,被告既然係受託於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為何在變賣該T霸鋼管後自行作主決定額外增加1000元之酬勞予營業用曳引車駕駛郭宏曲?是以,被告顯然對於該T霸鋼管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該自稱「江先生」所有之情,事先已有所悉,被告復願意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T霸鋼管變賣換現,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間亦有共同實行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金順、堆高機駕駛員分別駕駛聯結車、堆高機,將該T霸支桿以聯結車載往嘉鋒資源回收場以6萬4307元之代 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被告從中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聯結車駕駛張金順、證人即前開農地所有人陳章、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一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影本各一份、車籍資料一份、案發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依據證人張金順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說她是該男子的妹妹。」、「我問她為何要拆T霸,她說政府不讓他們設在該處,所以要拆掉變賣,她說T霸是她們家的。」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9106號偵查卷第9頁)可知,被告在第一次參與行竊後,即 應當有所懷疑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種種行徑,仍願意參與第二次之竊盜犯行,已然可議,且被告既然相信該T霸支桿係屬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何以要對聯結車駕駛謊稱是他們家所有之物?又既然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係處分其個人所有之物,被告為何要對聯結車駕駛、堆高機駕駛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等謊稱因政府禁止設立而要變賣云云?且為何要再度假裝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妹妹?顯見被告在以5000元代價應允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協助處理變賣該T霸支桿之際,即已知悉該T霸支桿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事先已有所悉,被告復願意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T霸支桿變賣換現,被告該次之行為,亦已該當於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實行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行竊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及告訴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支桿得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T霸鋼管及犯罪事實二竊盜T霸支桿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行竊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T霸支桿以變賣換現,被告因而先後獲取合計1萬元之不法利益,其行誠屬可議, 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前開竊盜案件,均係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策劃主謀,被告僅係居於次要角色,又被告係接受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行事,在整個行竊及事後處分贓物過程中,均係以被告之名義進行,被告個人所承擔之遭查緝風險明顯為高,其惡性應較輕微,考量被告獲取之非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