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一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