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郭書豪
- 被告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97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被 告 黃寶萱 被 告 黃斐鈴 被 告 謝朝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45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憲、黃寶萱為夫妻,其2人與甲○○於 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股東分①醫師類:甲○○、杭良武、許睿杰等中醫師,行政類:黃寶萱、陳俊憲、陳俊芳、陳念慧、陳愷徽、陳靜慧、黃耀桓),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大店面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謝朝權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謝朝權陪同甲○○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 屯區○○○○街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下稱大墩十二街房地)建物,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甲○○名下。(一) 詎謝朝權明知其妻黃斐鈴對甲○○並無任何債權,謝朝權竟與黃斐鈴、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甲○○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以供擔保黃斐鈴對甲○○之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7月29日將 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依前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約定,股東出資購得之店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 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建物,係登記所有權於甲○○名下。謝朝權、陳俊憲、黃寶萱、甲○○為使其他出資之股東有保障,均明知黃寶萱與甲○○間就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號9樓之10」(下稱青島路房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 其4人仍基於犯意聯絡,謝朝權、甲○○並均承前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2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出賣予黃寶萱之不實事項 ,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柏君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9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朝權、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並以告發人即共同被告甲○○之指述,被告謝朝權、陳俊憲、黃寶萱之供述,及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論據。 二、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當事人因財產糾紛衍生之刑事告訴,事涉雙方財產權益,其告訴內容自不免有利於已,是於財產糾紛上相對立之雙方當事人所為之不利對方之供述,自不得憑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行,惟被告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俊憲、黃寶萱均辯稱:伊等係為貸得較優惠款項而以被告陳俊憲母親於嘉義之房地與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等語;被告黃斐鈴、謝朝權均辯稱: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係為伊等與被告甲○○就該房地買賣後續履約及已給付300萬價金之擔保等語; 又被告謝朝權就犯罪事實 (二)另辯稱: 伊僅係告知被告陳 俊憲、甲○○有人是以互為買賣的方式為資金融通,至其等如何協議、互換,伊均未參與等語。 四、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需以該公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因而遭受損害之虞。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參照)。 (二)本案係源於被告甲○○與被告陳俊憲、黃寶萱為經營中醫事業,且委由被告謝朝權即被告黃斐鈴之夫處理相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因雙方未能繼續經營,而由被告甲○○具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此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 (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第20至35頁)及被告甲○○告訴狀 (94年度 發查字第3088號影卷第6至8頁)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且所告訴之事涉及己方財產權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單以其之供述遽為憑採。又被告甲○○於提出告訴狀時指稱:被告謝朝權鼓吹伊購買大墩十二街房地後,被告謝朝權、陳俊憲未經其同意,即擅在土地登記申請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虛偽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同前發查卷第8頁背面),惟嗣被告甲○○亦於 本院坦承:伊確有將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4至195頁,另被告甲○○ 亦因此誣告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甲○○所為 之告訴或證言,容有不實,其所為不利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自有疑問。 (三)證人甲○○於本院先證稱:伊於設定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抵押權時與被告黃斐鈴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本院卷第 192頁),惟證人甲○○於94年6月間向黃斐鈴承租台中市○村○路房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被告甲○○亦供稱:確有簽訂該租約 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是被告甲○○與被告黃斐 鈴間自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謝朝權既為被告甲○○處理前揭中醫事業處理相關業務,且前揭「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中亦載明:大墩十二街房地..... 有屬甲○○名下者,應轉還謝朝權先生等語 (同前偵卷第35頁),亦見被告謝朝權 、黃斐玲前揭所辯非毫無根據。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大墩十二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謝朝權騙伊說力行中醫有負債,健保局會追扣伊的財產,要保全我的財產,所以要作保全,所以要設定抵押給黃斐鈴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查證人甲○○就所 指之債務究係為何,迄未能詳予說明,是亦難認有何詐害他人債權之情形,又本案公訴人所檢卷附之卷證亦未有何被告黃斐鈴虛構債權之情事,是縱被告甲○○與黃斐鈴有無具體抵押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尚未特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同意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自仍不得認被告謝朝權、黃斐鈴、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起訴犯罪實(二)部分 (一)按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價值互易,乃當事人互相移轉之財產權具有同一金錢價值,此種互易,實質上等於二個買賣契約之併存,而該買賣之價金互相抵銷,因形式上彼此無金錢之給付,故仍屬互易(參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第一七一頁)。次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該公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因而遭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欲表彰者為土地、建物之各項權利,其因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者,為各該權利之真實性,以所有權移轉為例,只需雙方當事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並同意移轉所有權,而非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諸如為隱匿財產等,即應認非屬不實,至如移轉之原因(買賣、贈與、交換等不同)、對價關係(如俗稱公契、私契價款之不同)、原因行為之日期等,既與該謄本所欲表彰之所有權移轉部分無直接關連性,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相關稅捐之申報,如涉不實,亦係另案申報稅捐時是否違反稅捐法規之問題,要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責之判斷無涉。 (二)被告陳俊憲、黃寶萱係以被告陳俊憲母親於嘉義之房地與被告甲○○青島路房地互為買賣一節,除據被告陳俊憲、黃寶萱供述一致外,證人林柏君於本院亦證稱:伊確有辦理前揭青島路與嘉義房地互為過戶之事,嗣係因伊之過失,始先將青島路房地過戶,又因被告甲○○表示不要過戶嘉義房地始而撤銷,伊係因以買賣過戶較方便,且因證件未一齊交予伊,故未以交換為由移轉登記,伊當時亦沒有想到可用此方式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卷第34至44頁、204至210頁)、不動產費用登記明細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5 五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2日嘉市稅土字第 0940731635號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6日嘉市稅 房字第0940731783號函(同前上易字第25號民事卷第116 、117頁)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甲○○所有上開青島 房、地之買賣價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載為525003元、6442 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陳俊憲母陳林子英所有嘉義房、地買賣價額為414700元、953808元,合計為 0000000元,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甲○○、陳俊憲於本院供述上開房地價格分別約500 萬左右、680萬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該二處不動 產之價值確相差非鉅,其互為買賣亦非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欲以其所有之上開青島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寶萱,而被告陳俊憲亦欲將其母陳林子英所有之上開嘉義市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依前揭說明,其等房地所有權移轉堪認屬價值互易,實質上亦等同於二個買賣之併存。再以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並無互易,僅有買賣、交換等,惟交換需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互為該標的物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核與本案青島路、嘉義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間,故被告黃寶萱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係難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末以依前揭說明,縱其移轉原因與規定不符,惟被告甲○○、黃寶萱既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自亦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三)復以姑不論被告甲○○與被告黃寶萱、陳俊憲等人間內部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何,被告甲○○、黃寶萱既確實有前將揭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意,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僅以被告甲○○、黃寶萱等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被告甲○○等人間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責(司法院〈八○〉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是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被告甲○○既確有將青島路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於此情形該登記既未違反客觀之真實,因此被告甲○○、陳俊憲、謝朝權、黃寶萱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性信並無損害之虞,故被告甲○○、陳俊憲、謝朝權、黃寶萱等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同意將嘉義房地移轉過戶予伊,伊青島路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寶萱係為同前大墩十二街房地之相同理由,即因被告謝朝權說為免健保局追扣伊財產,為了保全,始而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92、193 頁),惟查共同被告甲○○所為之告訴或證言憑信性有疑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既不諱言被告謝朝權確於同時期向伊提及青島路、嘉義房地過戶一事 (本院卷第237頁背 面),則苟係為「保全」被告甲○○財產,又何需將嘉義 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再就究有無房地互為移轉及何謂「保全」質諸證人甲○○,證人甲○○亦泛稱:「(問:你到底有無曾經同意與陳俊憲母親嘉義的房子互為過戶?你在代書處簽相關文件目的為何?)我已經忘記我一開始有無同意,但我一直跟謝朝權說我不需要這個房子。我去簽了一堆文件就離開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問:你既然要保全你的財產,是要如何保全?)我完全沒有概念,謝朝權說要保全,說要簽文件我就去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核其證詞空泛不明,自亦 難逕以其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而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陳俊憲、黃寶萱等經營前揭中醫事業,雙方因經營而本諸信任關係委由被告謝朝權處理相關事宜,嗣雖因故未能繼續經營,亦無從即以有利於己之立場,逕指前揭委任、移轉關係受騙、未經同意、違反本意而為,本案相關設定、移轉登記既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無影響各該公文書所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權利之真實性,並無不實,被告陳俊憲、黃寶萱、謝朝權、黃斐鈴、甲○○等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至前揭大墩十二街房地究有無被告黃斐鈴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又青島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寶萱後,被告甲○○尚得如何主張其權利,自均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又本案被告謝朝權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朝權移送併辦部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偵1578號),與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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