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八十七巷四十八號四樓之二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