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之無故離役罪所處十月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辦理減刑,應執行殘刑九月又五日,復接續其另於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七六號「聯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銳公司)辦公室之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大門後侵入聯銳公司辦公室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聯銳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乙○○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現金供作己用,支票則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經聯銳公司會計劉仲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辦公室內採得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仲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一份、採證照片六張、現場勘察照片三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警方在案發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聯銳公司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之無故離役罪所處十月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辦理減刑,應執行殘刑九月又五日,復接續其另於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聯銳公司、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尚非重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