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朱光國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蔡志忠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夥同蔡志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由蔡志忠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把手係綠色)、美工刀四支、美工刀片二十九片及黑色膠帶五捲、手套一雙,至彰化縣芬園鄉○道○號○路二一五點八公里處,然後共同進入該處橋樑箱涵內,由甲○○、蔡志忠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所有由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辰公司)維修管領配置在該箱涵內之光纖電纜線(2c×60m㎡)拉出,再持剪刀剪成每段約一點五公尺 長之方式,竊取光纖電纜線共重四百十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九十二號陳順發住處,欲持美工刀割開光纖電纜線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以供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九十二號陳順發住處,甲○○、蔡志忠及陳順發正持美工刀割開光纖電纜線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時,適經警至上址查訪發現而當場查獲甲○○、蔡志忠,陳順發則乘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光纖電纜線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物及所竊取之光纖電纜線計四百十公斤(業已發還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 ㈡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把手分別係紅色、綠色)、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五盒及照明燈四支、膠布二十一個、手套三十一只、黑色背包一只(除把手係綠色之剪刀一支為甲○○所有外,其餘物品皆為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至臺中縣霧峰鄉○道○號○路北向二一○公里處,然後共同進入該處橋樑箱涵內,由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所有由聯辰公司維修管領配置在該箱涵內之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XLPE100m ㎡)拉出,再由甲○○持剪刀剪成每段約四至五公尺長之方式,竊取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一百餘公尺、規格XLPE100m㎡二百餘公尺)計三百餘公尺得手。嗣於翌(六) 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橋樑箱涵內查獲甲○○,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並扣得甲○○及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竊取上開電力電纜線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所竊得之上開電力電纜線(業已發還聯辰公司職員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古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古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遭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古金瑞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及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纜線失竊未佈放明細一份、第一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建元地磅過磅單(第一次查獲之光纖電纜線經過磅計四百十公斤)、第二次(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附卷與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原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號○路二二六公里、二二六點七公里、二二八點五公里及南投縣竹山鎮○道○號○路二四六點三公里、彰化縣芬園鄉○道○號○路二一五點八公里等路段,持質地堅硬得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在上開路段之高架橋樑箱涵內,竊取電力纜線等情,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減縮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竊得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二百九十公尺、規格XLPE100m㎡二千零五十五公尺)計二千三百四十五公尺,惟 依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共竊取規格XLPE100m㎡之電力纜線約二百多公尺,規格XLPE38m㎡之電力纜線約一百多公尺。當時被告將電纜線剪成 一小段一小段。該電纜線是提供電力給高速公路沿線的交通控制設備使用,且被告竊取電纜線會損害設備,須重新舖設二千公尺的電纜線路,約花費二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依該照片所示,該電纜線有粗、細二種不同規格)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僅竊取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一百餘公尺、規格XLPE100m㎡二百餘公尺)計三 百餘公尺得手,尚非竊得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二百九十公尺、規格XLPE100m㎡二千零五十五公尺)計二千三 百四十五公尺無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尖嘴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分別係屬鐵質,且美工刀、美工刀片刀刃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蔡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在國道公路下之高架橋樑箱涵內,竊取提供高速公路之即時路況攝影機、匝道儀控管制號誌、緊急道路救援電話系統等用電之電力纜線,對國道公路行車往來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纜線之數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分別為其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一具,據被告供稱係蔡志忠借予供平日聯絡使用,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剪刀 │一支 │甲○○ │把手係綠色(同│ │ │ │ │ │附表二編號⒎所│ │ │ │ │ │示) │ ├──┼──────┼────┼───────┼───────┤ │ ⒉ │美工刀 │四支 │甲○○ │ │ ├──┼──────┼────┼───────┼───────┤ │ ⒊ │美工刀片 │二十九片│甲○○ │ │ ├──┼──────┼────┼───────┼───────┤ │ ⒋ │黑色膠帶 │五捲 │甲○○ │ │ ├──┼──────┼────┼───────┼───────┤ │ ⒌ │手套 │一雙 │甲○○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尖嘴鉗 │一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⒉ │螺絲起子 │二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⒊ │梅花扳手 │二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⒋ │老虎鉗 │一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⒌ │活動扳手 │一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⒍ │剪刀 │一支 │綽號「牛仔」之│把手係紅色 │ │ │ │ │成年男子 │ │ ├──┼──────┼────┼───────┼───────┤ │ ⒎ │剪刀 │一支 │甲○○ │把手係綠色 │ ├──┼──────┼────┼───────┼───────┤ │ ⒏ │美工刀 │三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⒐ │美工刀片 │五盒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⒑ │照明燈 │四支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⒒ │膠布 │二十一個│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⒓ │手套 │三十一只│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⒔ │黑色背包 │一只 │綽號「牛仔」之│ │ │ │ │ │成年男子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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