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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 段309 之3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對其實施搜索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杓子1 支。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吸食器2 組及杓子1 支扣案可佐。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