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一三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擔任乙○○經營之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宏公司)會計,負責公司之金錢收支及代為處理公司之存、匯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利用其持有蓋有公司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之機會,逕自填載逾越公司授權之金額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泰宏公司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元,未將上開款項交與公司而私自挪用。嗣丙○○之犯行發覺後,即以其所有之機車一部,供抵償五萬元之侵占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在泰宏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於上揭時、地,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八十二萬七千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擔任泰宏公司會計,負責公司之金錢收支及代為處理公司之存、匯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八十二萬七千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犯後即逃亡而未不與證人乙○○解決債務,且其於該段時間有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因為情所困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到案,有通緝書及緝獲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自不得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七巷五號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上址侵占公司零用金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得手後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憑(下稱第一案件)。又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⑴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任職於天佑造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天佑),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林智雄用以支付該公司新臺幣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貨款之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該支票交予友人彭秋蘭持以兌領。⑵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任職於建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洪典),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事宜並保管公司所有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五日,連續將該公司所有之存款、福利金等共計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⑶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於龍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彭碧英),並接受該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於越南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帳務及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年三、四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⑷九十五年五月間,任職於昆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瑞麟),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及代收票據、發放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之款項及楊政慧所開立、面額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⑸九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於眾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沛雨),並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及代收票據、發放薪資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月間,連續將該公司所有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易緝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下稱第二案件)。被告所為第一案件之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本案初始時間相距約有十一月之外,而第二案件起始之時間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與本案侵占之結束時間相隔約七、八月,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二案件已非密接,且其手法亦有不同,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不受該二案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