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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自民國88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在臺中市○○○○街21號之「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助理,負責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收取靠行費用、航空公司之退還機票款、機票傭金等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無力償還其對外之保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或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挪作己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2萬3,686元。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日興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⑶切結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6紙、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勞健保、代轉稅金應收一覽表各1份、日興公司之帳戶內頁影本及明細各1份、聲明書影本3紙、勞健保應收一覽表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自88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任職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0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未能忠於職分,竟利用經手財務機會,長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侵占款項高達232萬3,686元,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公司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        │
├──┼───────┼──────────┼──────┤
│ 1. │88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15萬3,366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    │88年至95年6月 │收取黃秀芳之勞健保費│4萬4,401元  │
│    │30日止        │用後未繳納          │            │
│    │              ├──────────┼──────┤
│    │              │收取涂卉螢(原名涂育│4萬6,081元  │
│    │              │君)之勞健保費用而未│            │
│    │              │繳納                │            │
├──┼───────┼──────────┼──────┤
│ 2. │89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40萬1,411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
│    │              │收取張琦之勞健保費用│1萬5,288元  │
│    │              │未繳納              │            │
├──┼───────┼──────────┼──────┤
│ 3. │90年間        │同上                │21萬165元   │
│    ├───────┼──────────┼──────┤
│    │90年至91年間  │收取許思賢之勞健保費│7,504元     │
│    │              │用而未繳納          │            │
├──┼───────┼──────────┼──────┤
│ 4. │91年間        │應繳與實繳勞健保費用│15萬5,538元 │
│    │              │、營業稅間之差額    │            │
│    │              ├──────────┼──────┤
│    │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14萬1,360元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    │91年至95年6月 │收取陳欣佑、郭士傑之│16萬1,360元 │
│    │30 日前       │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            │
├──┼───────┼──────────┼──────┤
│ 5. │92年間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7萬9,593元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6. │93年間        │同上                │11萬2,618元 │
├──┼───────┼──────────┼──────┤
│ 7. │94年間        │同上                │29萬8,348元 │
├──┼───────┼──────────┼──────┤
│ 8. │95年2月15日   │自日興公司之帳戶領取│3萬3,611元  │
│    │              │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            │
│    ├───────┼──────────┼──────┤
│    │95年6月30日前 │靠行費、營業稅、員工│24萬1,539元 │
│    │              │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              │靠行費、營業稅、亞洲│7萬8,854元  │
│    │              │航空公司退還機票款及│            │
│    │              │先啟資訊公司傭金    │            │
├──┼───────┼──────────┼──────┤
│9.  │95年9月1日    │自日興公司之帳戶領取│3萬4,811元  │
│    │              │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            │
│    ├───────┼──────────┼──────┤
│    │95年9月25日   │同上                │4萬7,091元  │
│    ├───────┼──────────┼──────┤
│    │95年7月1日至96│靠行費、營業稅、員工│4萬7,671元  │
│    │年5月止       │之勞健保費用        │            │
├──┼───────┼──────────┼──────┤
│10. │96年間        │收取陳欣佑、郭士傑之│1萬132元    │
│    │              │勞健保費用後而繳納  │            │
│    │              ├──────────┼──────┤
│    │              │收取黃秀芳之勞健保費│1,472元     │
│    │              │用而未繳納          │            │
│    │              ├──────────┼──────┤
│    │              │收取涂卉螢之勞健保費│1,472元     │
│    │              │用後而未繳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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