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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思成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各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皮夾、皮包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其竟基於反覆、延續販賣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六九號之「星雅鐘表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受分別標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四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數量不詳),以抵償「阿文」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暨於不詳之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編號六五至編號七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皮包數只後,即自九十五年某日起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在「星雅鐘表行」及不特定之路邊,用不詳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以茲獲利。嗣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因另涉嫌毒品與走私罪,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六巷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四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錶共計一百三十三只與面板一盒(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二、編號七三所示之手錶,經查並未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表編號六五至編號七一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合計十九只,暨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錶零配件一袋等物,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丙○○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十八張、鑑定證明書三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暨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錶共計一百三十三只、皮夾、皮包合計十九只與仿冒勞力士商標之手錶面板一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動,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之集合犯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第七十一號所示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係以從事鐘錶販售為業,其明知所收受之手錶及所購入之皮夾、皮包等物,係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資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於本件經扣得之仿冒手錶僅有一百餘只;皮夾、皮包只有十九只,數量非屬至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於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之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一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錶、手錶面板、皮夾、皮包,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二、七三所示之商品之品牌名稱,或未經註冊,或請准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未包含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該等物品自亦非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得逕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四所示之手錶零配件一袋,與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犯罪經查並無直接關聯性,核與刑法沒收之法定要件並不合致,亦不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備  註│ │ │ │ │(圖樣均詳卷)│ │ │ ├──┼─────────┼───┼───────┼────┼────┤ │ 1 │LOUIS VUITTON(LV) │2只 │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 │ │ │手錶 │ │ │馬爾悌耶│ │ │ │ │ │ │公司 │ │ ├──┼─────────┼───┼───────┼────┼────┤ │ 2 │CARTIER手錶 │6只 │CARTIER │卡地亞國│見警卷第│ │ │ │ │ │際公司 │26頁 │ │ │ │ │ │ │ │ ├──┼─────────┼───┼───────┼────┼────┤ │ 3 │BMW手錶 │1只 │BMW │拜耳汽車│ │ │ │ │ │ │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4 │RADO手錶 │1只 │RADO │雷達鐘錶│見警卷第│ │ │ │ │ │有限公司│27頁 │ │ │ │ │ │ │ │ ├──┼─────────┼───┼───────┼────┼────┤ │ 5 │VADHERON │1只 │VADHERON │瑞奇蒙國│見警卷第│ │ │CONSTANTIN手錶 │ │CONSTANTIN │際股份有│28頁 │ │ │ │ │ │限公司 │ │ ├──┼─────────┼───┼───────┼────┼────┤ │ 6 │ROLEX手錶 │2只 │ROLEX │勞力士公│見警卷第│ │ │ │ │ │司 │29頁 │ │ │ │ │ │ │ │ ├──┼─────────┼───┼───────┼────┼────┤ │ 7 │IWC手錶 │1只 │IWC │瑞奇蒙國│見警卷第│ │ │ │ │ │際股份有│30頁 │ │ │ │ │ │限公司 │ │ ├──┼─────────┼───┼───────┼────┼────┤ │ 8 │PIAGET手錶 │8只 │PIAGET │瑞奇蒙國│見警卷第│ │ │ │ │ │際股份有│31頁 │ │ │ │ │ │限公司 │ │ ├──┼─────────┼───┼───────┼────┼────┤ │ 9 │DUNHILL手錶 │1只 │DUNHILL │奧佛雷旦│見警卷第│ │ │ │ │ │喜股份有│32頁 │ │ │ │ │ │限公司 │ │ ├──┼─────────┼───┼───────┼────┼────┤ │ 10 │EBEL手錶 │1只 │EBEL │MGI時尚 │ │ │ │ │ │ │集團公司│ │ │ │ │ │ │ │ │ ├──┼─────────┼───┼───────┼────┼────┤ │ 11 │GUCCI手錶 │2只 │GUCCI │固喜歡固│ │ │ │ │ │ │喜公司 │ │ │ │ │ │ │ │ │ ├──┼─────────┼───┼───────┼────┼────┤ │ 12 │BVLGARI手錶 │2只 │BVLGARI │普魯嘉里│見警卷第│ │ │ │ │ │公司 │33頁 │ │ │ │ │ │ │ │ ├──┼─────────┼───┼───────┼────┼────┤ │ 13 │OMEGA手錶 │3只 │OMEGA │亞米茄股│見警卷第│ │ │ │ │ │份有限公│34頁 │ │ │ │ │ │司 │ │ ├──┼─────────┼───┼───────┼────┼────┤ │ 14 │LONGINES手錶 │1只 │LONGINES │佛朗西龍│見警卷第│ │ │ │ │ │隆吉那鐘│35頁 │ │ │ │ │ │錶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15 │MONTBLANC手錶 │1只 │MONTBLANC │萬寶龍文│見警卷第│ │ │ │ │ │具有限公│36頁 │ │ │ │ │ │司 │ │ │ │ │ │ │ │ │ ├──┼─────────┼───┼───────┼────┼────┤ │ 16 │PIAGET手錶 │1只 │PIAGET │瑞奇蒙國│見警卷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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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 VUITTON皮包 │4只 │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見警卷第│ │ │ │ │ │馬爾悌耶│53頁、54│ │ │ │ │ │公司 │、55頁 │ ├──┼─────────┼───┼───────┼────┼────┤ │ 72 │VASUCH手錶 │1只 │ │ │ │ ├──┼─────────┼───┼───────┼────┼────┤ │ 73 │CHRONOSWISS手錶 │1只 │ │ │ │ ├──┼─────────┼───┼───────┼────┼────┤ │ 74 │手錶零配件 │1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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