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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復於97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往前…施用第二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七三之三十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查,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可見被告自白伊確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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