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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葳洪堯讚劉逸成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者)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尋夢園」(HTTP://CITY5.EK21.BIZ)網站上,以化名「佳穎」向乙○○佯稱欲進行援交,並留下0 000000000號及前揭0000000000號等門 號作為聯絡工具。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砲」及「小美」成年人之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與乙○○聯絡,佯稱要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職業,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趙景祥(已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一萬一千元至呂銘豐 (已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兆銀新店字第四一號函檢附之趙景祥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 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北富中字第四三一號函檢附之呂銘豐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 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健保高承三字第○九七○○○四八三七號函及其檢附之請領健保IC 卡申請表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乙○○或 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之證言,卷附之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兆銀新店字第四一號函檢附之趙景祥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北富中字第四三一號函檢附之呂銘豐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 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健保高承三字第○九七○○○四八三七號函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兆銀新店字第四一號函檢附之趙景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北富中字第四三一號函檢附之呂銘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健保高承三字第○九七○○○四八三七號函及其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手機是九十五年間,在高雄市○○路上一家店面申請的,在九十五年間,伊將騎乘之機車停在在鳳山市○○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而伊手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不見的,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同時不見,因伊手機是使用易付卡,伊認為易付卡額度用完之後就不能打,所以就沒有去報掛失,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伊都有去辦理補發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尋夢園」(HTTP://CITY5.EK21.BIZ)網站上,接獲化名「佳穎」之人向證人乙○○佯稱欲進行援交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及前揭000000 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復接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砲」及「小美」之成年人以前揭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之電話,向證人乙○○佯稱要其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職業,證人乙○○遂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趙景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一萬一千元至呂銘豐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 在卷(臺中縣警察局第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五○○○三九一八九號卷第八、九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兆銀新店字第四一號函檢附之趙景祥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 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北富中字第四三一號函檢附之呂銘豐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第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五○○○三九一八九號卷第一一、一二、一四至一七、二○至二五、二七、二八、三三至四七、五二頁)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辦理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二八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行電電話申請書後,改辯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惟該行動電話應 該不見了,伊也沒有辦理停話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之行動電話SIM卡是不見被人拿去用,伊認為易付卡打完沒有差就沒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被告所辯之情節前後不一,苟其確有遺失或失竊前開行動電話,何以第一時間未為說明,反稱並未曾申請此門號,經提示相關申辦資科後,方改稱係遭竊,是其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手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連同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在鳳山市○○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不見的,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伊有去辦理補發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身分證遺失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遺失地點為高雄市;向高雄區監理所調取被告汽機車駕照補發、掛失資料,其結果:被告並無汽機車補發、掛失之紀錄,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正常換照,是拿舊的汽機車來換領新的機汽車駕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取辦理掛失補發健保卡之相關文件,其結果:申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等情,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健保高承三字第○九七○○○四八三七號函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二四、二七、二八頁)。是被告辯稱手機遭竊之時間,與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遺失之時間不合,且身分證與健保卡辦理補發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與被告所稱於九十五年間前開手機等物,係於九十五年間與皮包內之身分證等證件一併失竊之時間差距過大,復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原舊駕照,辦理換照,並無申報遺失補發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駕駛執照係與手機一併遺失者不同,故被告前開所辯遺失遭竊云云,與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書證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準此,被告所辯有所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應有刻意隱瞞行動電話去向,益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再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前開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確係被告提供予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一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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