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業由本院另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在案)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受僱而任職於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六九號「STOP便利商店(長虹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店員,店內並由甲○○提供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七台,乙○○則在店內負責為不特定人把玩機台時之兌換現金及代幣等工作,甲○○、乙○○即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乙○○兌換代幣,賭客每投入代幣一枚即得開啟分數,再按押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依把玩結果而贏得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押注之代幣悉歸甲○○獲得,且賭客可將累積之分數洗分兌換等值之金錢、商品及代幣。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所為尚與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當庭予以限縮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 │ 1 │「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3面) │3臺 │ ├──┼─────────────────────┼──────┤ │ 2 │「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2面) │2臺 │ ├──┼─────────────────────┼──────┤ │ 3 │「跑馬」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4面) │2臺 │ ├──┼─────────────────────┼──────┤ │ 4 │電玩代幣(甲○○所有之機臺內代幣) │301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