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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竊盜罪玖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申○○共同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於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申○○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87年假釋出監後,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㈠詎寅○○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懸掛於屋外之熱水器,得手後,即持往倪統有限公司或宇峻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倪統資源回收場及宇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或購買毒品施用。

㈡寅○○因施用毒品而與申○○認識,2 人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由寅○○騎乘機車搭載申○○前往附表編號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地點,由申○○負責把風,寅○○徒手竊取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懸掛於屋外之熱水器,得手後,一同將熱水器載往宇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嗣因員警前往宇峻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物,發現買賣登記簿記載寅○○有賣熱水器紀錄,而將其販賣之熱水器拍照交予被害人丙○○指認無誤,始查獲寅○○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其後,寅○○對於未被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以外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且供出共犯申○○,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未○○、丑○○、丙○○、癸○○、乙○○○、辛○○、酉○○、丁○○、巳○○、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無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37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41頁),並經證人即倪統、宇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晟偉、曾建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2頁至74頁),且被告寅○○無需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徒手竊取熱水器乙節,業經本院帶同被告寅○○前往熱水器懸掛處模擬竊盜經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申○○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寅○○載運熱水器前往宇峻資源回收場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和寅○○一起去喝美沙酮時,曾經與寅○○一起載熱水器去資源回收場,寅○○拿進去賣,伊在外面等,寅○○說熱水器是朋友不要的,放在路邊,伊沒有和寅○○一起去偷熱水器云云。經查:被告申○○確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寅○○共同行竊熱水器乙節,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偷了十幾件的熱水器,伊在偵訊及警訊說附表一、二之案件均是與申○○一同所犯並不正確,經伊回想並請家人去竊案現場查看有何特徵後,伊現只能確認起訴書第三頁編號4 、5、6 這3 件(按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是和申○○一起去偷的,並與申○○一起載去宇峻資源回收場販賣,再將販賣所得金錢朋分或拿去買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申○○自承:曾與被告寅○○一起載熱水器去資源回收場販賣3 次,及與被告寅○○共同施用毒品多次,並曾出資合買毒品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寅○○上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寅○○有精神分裂疾病,於疾病發作時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態,而造成對事情描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案件,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此3 件竊盜係與被告申○○共同所犯,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可憑,且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申○○自承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寅○○此部分記憶應無錯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申○○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之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申○○所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十二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吳泓浚坦承犯案乙節,業經證人吳泓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寅○○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申○○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87年假釋出監後,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各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及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且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十二之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寅○○所犯附表一、被告申○○所犯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財產犯罪前科,且俱年輕力壯,竟不知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徒手方式行竊熱水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寅○○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坦言不諱,至被告申○○則屢屢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為被告2 人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申○○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熱水器(被告寅○○所犯附表二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寅○○證述明確,並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寅○○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和寅○○一同載熱水器去資源回收場販賣過3 次,寅○○說熱水器是朋友不要的,伊沒有和寅○○一起去偷熱水器等語。經查,證人寅○○於97年1 月31日警詢及於同年2 月27日偵訊中固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均是伊與申○○共同行竊等語,然被告寅○○於因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6 件竊盜案件為警察獲,而於同年1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此6件竊盜案件均係其1 人所犯,並無共犯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確認除起訴書第三頁編號4 、5 、6 (按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案件是與被告申○○共同行竊外,其餘均是伊個人所犯,因所犯竊盜案件太多,記憶不清,之前才會說是和申○○一起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伊在家中看電視時,聽到後面有水聲,就到窗戶旁查看,看到1 個人抱著熱水器,伊兒子馬上追出去,沒有追到,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接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證人寅○○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自難據此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2 人共同所犯。又其餘被害人均未實際目擊其熱水器遭竊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並無被告申○○販售熱水器之記載,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申○○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財    物│ 科  刑   │
├──┼───┼────┼───────┼─────┼────┼─────┤
│一  │寅○○│96年12月│臺中縣潭子鄉豐│ 未○○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9日    │興路二段594 號│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前方      │          │        │。        │
├──┼───┼────┼───────┼─────┼────┼─────┤
│二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鐮│ 丑○○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5日13時│村路107巷203號│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後方      │          │        │。        │
├──┼───┼────┼───────┼─────┼────┼─────┤
│三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南│ 丙○○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6日    │陽路逸仙莊48-3│          │台      │期徒刑三月│
│    │      │        │號房屋後方    │          │        │。        │
├──┼───┼────┼───────┼─────┼────┼─────┤
│四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北│癸○○(起│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9日    │陽里北陽路320 │訴書誤載為│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25號後方│楊益泉)  │        │          │
├──┼───┼────┼───────┼─────┼────┼─────┤
│五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北│乙○○○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9日    │陽里北陽路320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6號後方 │          │        │。        │
├──┼───┼────┼───────┼─────┼────┼─────┤
│六  │寅○○│97年1月3│臺中縣豐原市北│ 辛○○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日      │陽里北陽路320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39號後方│          │        │。        │
├──┼───┼────┼───────┼─────┼────┼─────┤
│七  │寅○○│97年1月5│臺中縣潭子鄉新│ 戊○○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日      │田村豐興路一段│          │台      │期徒刑二月│
│    │      │        │4號上方50公尺 │          │        │。        │
│    │      │        │處鐵皮屋      │          │        │          │
├──┼───┼────┼───────┼─────┼────┼─────┤
│八  │寅○○│97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 酉○○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2日    │興路一段17巷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11-7號房屋後方│          │        │。        │
├──┼───┼────┼───────┼─────┼────┼─────┤
│九  │寅○○│97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 卯○○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2日    │興路一段17巷20│          │台      │期徒刑二月│
│    │      │        │號房屋後方    │          │        │。        │
├──┼───┼────┼───────┼─────┼────┼─────┤
│十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丁○○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88號房屋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後方防火巷內  │          │        │;申○○處│
│    │      │        │              │          │        │有期徒刑三│
│    │      │        │              │          │        │月。      │
├──┼───┼────┼───────┼─────┼────┼─────┤
│十一│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巳○○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48巷11號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後方      │          │        │;申○○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三月。    │
├──┼───┼────┼───────┼─────┼────┼─────┤
│十二│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戌○○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48巷9號房│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屋後方        │          │        │;申○○處│
│    │      │        │              │          │        │有期徒刑三│
│    │      │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財    物│
├──┼───┼────┼───────┼────┼────┤
│一  │寅○○│96年11月│臺中市北屯區軍│ 庚○○ │熱水器一│
│    │申○○│15日    │和街227巷6弄15│        │台      │
│    │      │        │號房屋後方    │        │        │
├──┼───┼────┼───────┼────┼────┤
│二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鎌│ 己○○ │熱水器一│
│    │申○○│15日2時 │村路107巷102弄│        │台      │
│    │      │        │107號         │        │        │
├──┼───┼────┼───────┼────┼────┤
│三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三│甲○○○│熱水器一│
│    │申○○│16日0時 │豐路170巷3弄4 │        │台      │
│    │      │        │號            │        │        │
│    │      │        │              │        │        │
├──┼───┼────┼───────┼────┼────┤
│四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鎌│ 陳莉滿 │熱水器一│
│    │申○○│25日18時│村路271巷106號│        │台      │
│    │      │        │房屋後方      │        │        │
├──┼───┼────┼───────┼────┼────┤
│五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南│ 子○○ │熱水器一│
│    │申○○│26日16時│陽路59巷96號房│        │台      │
│    │      │        │屋後方        │        │        │
├──┼───┼────┼───────┼────┼────┤
│六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富│ 辰○○ │熱水器一│
│    │申○○│26日23時│陽路408巷38號 │        │台      │
│    │      │        │房屋後方      │        │        │
├──┼───┼────┼───────┼────┼────┤
│七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中│ 楊素貞 │熱水器一│
│    │申○○│28日13時│正路570號房屋 │        │台      │
│    │      │30分    │後方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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