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5年8月28日止,受僱於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竣公司、負責人康翠珍),擔任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或詢問居家把手類(產品型號歸類為K類)產品之加工成本 價格,加計寶竣公司授權之銷售利潤後,將售價告知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寶竣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被告乙○○自92年4月11日起至95年1月間止,受僱於耀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竣公司、負責人康翠珍),惟於離職後,其與甲○○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2人竟基於犯意聯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EDINA ENTERPRIS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DINA公司)名義( 營業地址設在乙○○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45號5樓之3 號房屋,並以乙○○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供EDINA公司使用),自95年8月8日 起,推由乙○○以EDINA公司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給印尼MFI公司,向MFI公司招攬生意,而共同經營與寶竣公司相同之 業務,銷售與寶峻公司相同之產品而互相競爭(背信部分另案審理)。因認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 ,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屬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與前案所認定被告2人違反公 司法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且與前案認定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係同一案件。準此,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既於98年1月22日業經宣示判決確定,而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復係在該宣示判決之前,是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揆諸前揭第二段所示判例、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2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