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三月,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乙○○所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乃經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未知悔改,其前偕同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見空地內停置有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登記於志 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繳回停用),長期駐放於該處未有人駕駛使用,且現場復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乙○○、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由丙○○先撥打電話予知情之丁○○(其所涉故買贓物犯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通知丁○○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現場查看該部營業用大貨車,並決定是否購買。丁○○至現場後,已得知該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開戊○○所 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九八號對面空地停放,乙○○、丙○○即以此方式竊取該部大貨車得手,且將轉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後丁○○並將該部大貨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及被害人戊○○、證人即前揭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所供述與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張益瑞將上揭營業用大貨車拖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乙○○所竊取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甚鉅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其朋分之不法利得有二萬元,卻迄未能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