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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35 之45號之第一信租賃公司前,見該公司之白色電線裸露至該處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剪斷上開白色電線,而竊取2mm 之電線130 公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準備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削除上開電線之塑膠外皮,以便變賣其中銅線獲利。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2mm 之電線130公分、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第一信租賃公司員工)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之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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