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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慧珊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35 之45號之第一信租賃公司前,見該公司之白色電線裸露至該處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剪斷上開白色電線,而竊取2mm 之電線130 公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準備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削除上開電線之塑膠外皮,以便變賣其中銅線獲利。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2mm 之電線130 公分、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第一信租賃公司員工)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之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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