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35 之45號之第一信租賃公司前,見該公司之白色電線裸露至該處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剪斷上開白色電線,而竊取2mm 之電線130 公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準備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削除上開電線之塑膠外皮,以便變賣其中銅線獲利。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2mm 之電線130公分、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第一信租賃公司員工)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及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之手套1 只、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 支。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