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金展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承包「必坦溪2 號防沙壩工程」(下稱必坦溪工程),而欣隆公司之總經理李炳曜擔任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泰擔任工程初期負責人,其中林志泰自行委由甲○○配合初期機具施工,甲○○因而得以出入必坦溪工程坐落在臺中縣和平鄉省道臺8 線中橫公路62公里處之工區範圍。甲○○即利用上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必坦溪工程工區範圍所開挖之土石,乃東勢林管處所有,竟於民國96年8 月間之「聖帕颱風」侵臺期間,指示不知情之羅炳煌,調派挖土機及砂石車至上開必坦溪工程之工區範圍,開挖該處之土石,將之載運至臺中縣和平鄉達盤橋旁(座標為 X:267770、Y:0000000)置放,以此方式載運4、5車(1 車約7 噸)之土石,竊取上開土石約30噸得逞。復於96年11月24日上午,另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鄭景勳,欲將原堆置在達盤橋旁之土石,運往臺八線76.5公里處之簡易預拌場堆置。嗣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鄭景勳依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WG-393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土石,行經臺8 線72.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鄭景勳所載運1 車約10.5噸之土石(價值約新台幣3,500 百元),並扣得綽號「大馬」之人所有之挖土機、鄭景勳所有之砂石車各1 輛(皆交由鄭景勳代保管)、土石10.5公噸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王成泰、李炳耀、林志泰、郭道士、葉明展、鄭景勳、羅炳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成泰、李炳耀、林志泰、郭道士、葉明展、鄭景勳、羅炳煌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郭道林提出之說明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必坦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設計圖說、該處97年6 月27日勢政字第0973104687號函、和平分局會同當事人於97年3 月18日至現場勘查之筆錄、被告指示羅炳聖、鄭景勳載運土石之路線圖、現場照片15張、臺中縣政府97年4 月24日府農水字第 0970109971 號函、第0970178412號函、臺中縣和平鄉○○段55地號之土地謄本、臺8線76.5公里處簡易預拌場之現場狀況及照片8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炳煌、鄭景勳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4、5次載運砂石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其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總計約新台幣1 萬餘元),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