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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