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被告涉犯毀損鐵窗鐵條部分,並未據告訴,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上訴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