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巡佐,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原本預計擔服晚間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之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然因勤前飲用酒類為警備隊隊長陳文癸發現,陳文癸因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要求乙○○變更勤務並上樓休息。詎乙○○因不滿陳文癸之勤務調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拔取警用九0手槍(槍號二九五五號),將槍口朝向陳文癸所在位置,並恫稱:「你過來給我坐好!不然我開槍」、「我不怕死,我敢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陳文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文癸及值班警員洪榮堂極力安撫乙○○,乙○○始將警槍卸除彈匣放置值班台上,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癸、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值班警員洪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十九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員工請假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依被告以警用手槍朝向被害人陳文癸所在位置之舉動,及其恫稱:「你過來給我坐好!不然我開槍」、「我不怕死,我敢開槍!」等語觀察,均係即將加害被害人陳文癸生命、身體之動作或言詞,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被害人陳文癸之惶恐不安,此由被害人陳文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明,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服務警界二十餘年,平日負責維護社會治安,整飭不法,自應奉公守法,以為人民表率,豈可恣意持槍並出言恐嚇他人而罹犯刑章?職司追查犯罪之員警尚且未能潔身自愛杜絕刑事不法,何能在外聲言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寧?是以被告所為至非允洽,本無寬縱之理;惟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甫接獲專業鑑定機構來函告知其子為車禍肇事之唯一因素,與之發生擦撞之大貨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七0二九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身為人父,對於年方二十歲、正就讀於大學之愛子,殷切期盼之情不在話下,竟因驟然發生前揭車禍意外身亡,致其關愛呵護失所寄託,且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境遇,家庭生活之歡愉氣氛亦至此嘎然而止。被告固為警務人員,深知上開鑑定意見並非車禍責任判定之最終結論,然在其乍然接獲上開專業機構來函指稱其愛子車禍身亡應自負其責之時,內心憤恨之情不難想見,再加以先前喪子之痛未及平復,多重情緒相互作用激盪之下,肇致被告先違規於執勤前飲酒,再因酒精作用催化不滿情緒而涉犯本案恐嚇罪行,被告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動機,均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文癸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追究其刑責、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