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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慧珊莊嘉蕙林慶郎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462、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受僱於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前於民國90年9 月21日14時55分許,駕駛長億公司車牌號碼IC-641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經國路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時,不慎撞擊由陳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BL-172 號重型機車,致陳儉受有多處擦傷及骨折,陳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事賠償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案件判決乙○○應給付陳儉之配偶甲○○新臺幣(下同)1,506,65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豈料,乙○○於肇事後為避免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牛稠坑43之3 、43之13、43之1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以下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竟與其母丙○○○及胞兄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3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0年11月6 日檢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徐銘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丁○○(丙○○○之債權額比例為3/5 ,丁○○之債權額比例為2/5) ,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該管人員於90年11月8 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地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民事求償權。嗣經甲○○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有之上揭土地為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前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案件判決應給付案外人甲○○1,506,65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順位及金額過多而撤銷查封,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書、97年3 月25日中院彥民執96執寅字第73407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於90年11月6 日,即委託案外人卓榮燦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債權額合計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丙○○○,並於90年11月8 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3人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其車禍肇事前確實有跟被告丁○○、丙○○○借錢,詳細借錢日期不記得,每次借錢都有簽立本票,大部分都是借錢當天就簽立本票,有時候會慢一、兩天才簽立本票。借款金額就是票面金額,利息是其隨意給的,借錢時並沒有約好要給多少利息云云。 ⒉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自83年間起陸續向其借錢,每次借錢都會開立本票或是支票,但都沒有還錢,支票也沒有兌現。借款次數約5 、6 次。詳細借款時間、金額為150 萬元一次,30萬元一次,50萬元三次,合計330 萬元,91年11月8 日設定抵押權,只有設定180 萬元債權額而已,因為其屢次向被告乙○○催討債務未果,遂要求他設定抵押權,被告乙○○所提供土地的持分價值沒有那麼高,所以只有設定180 萬元。其借給被告乙○○的錢是從帳戶領出,都是整筆領出來借他云云。 ⒊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共向其借款270 萬元,是分四次借,金額各為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被告乙○○有簽發本票,其都是從后里農會及后里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借給被告乙○○,是整筆提領出來,並沒有零星分次領出來借給被告乙○○云云。 ㈡被告乙○○於97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丁○○、丙○○○借貸的款項分很多次交付,每次都是幾10萬元陸續交付給伊云云,經核與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次借款都是整筆領出來借給被告乙○○,並沒有分次零星領出來云云並不相符。 ㈢被告乙○○於97年9 月16日偵訊時復供稱:其向被告丁○○、丙○○○借款有時會隔幾個月才開本票云云,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次借錢都有簽立本票,大部分都是借錢當天就簽立本票,有時候會慢一、兩天才簽立本票云云亦不相符。 ㈣被告3 人雖為同居共財之母子、兄弟關係,但彼此間借款金額高達270 萬元及180 萬元,為數不小,應已超越親子間互助之義務,其等於借款時就利息、還款日等權利義務關係竟絲毫未加約定,已不合常理。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欲證明其等與被告乙○○間有借款之事實,惟觀之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二者型式相同,票號連續,而編號4 本票之票號在前,發票日為89年8 月22日,但編號5 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竟早在編號4 本票發票日前之83年10月11日,且時間相隔約6 年之久,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3 人為附和借款之說而臨頌製作,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詳後述)。 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㈤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3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3 人分別係母子、兄弟關係,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告乙○○逃避高額民事賠償責任而出此下策,其等以此方法妨害債權人之權利,實屬不當,惟手段尚稱平和,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3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S135291 乙○○ 未記載 100萬元 85.10.3 未記載 2 WG0000000 乙○○ 未記載 50萬元 89.11.18 未記載 3 WG0000000 乙○○ 未記載 60萬元 89.10.13 未記載 4 TS306606 乙○○ 未記載 60萬元 89.8.22 未記載 5 TS306607 乙○○ 未記載 150萬元 83.10.11 未記載 6 TS135292 乙○○ 未記載 30萬元 86.7.15 未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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