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2年 度訴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部分,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202—S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90號甲○○之夫林春雄所經營之「弘象企業有限公司」前,見甲○○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放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白鐵製洗手台一組,得手後,隨即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駕車載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50之6號王憲山所經營之「王記五金資源回收場」,以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王憲山。嗣因 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弘象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監視畫面與臺中市○區○○里設○於○○街與華興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認為乙○○涉嫌重大,遂於97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2段181巷1弄19號,查獲乙○○,並前往「王記五金 資源回收場」,查扣甲○○遭竊之前開白鐵製洗手台一組,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一組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內容、證人王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二張、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 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部分,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 年度聲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3年3月 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即擅自行竊他人物品,欲供變賣換現,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惟因被告行竊後未久,即遭查獲,並循線起獲行竊贓物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至於擴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