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清洲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八六號之臺電K書中心內,欲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惟經檢視該皮包後,發現內無財物,丁○○遂將該皮包放回丙○○原置放皮包之大型背包內而未得逞。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該K書中心之際,適在場之甲○○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自丁○○身上之皮夾內扣得現金九百元(五百元紙鈔一張及一百元紙鈔四張,已發還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走路很累了,所以想找地方休息,而且伊要整理伊的包包,要丟垃圾,當時伊在找垃圾桶。伊並沒有偷錢,伊是被設計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訴綦詳。證人戊○○結證稱:「(你是何時發現你有東西遭竊?)那時我離開位子去丟垃圾,因為垃圾筒在外面,然後在外面遇到我的朋友,我們聊了約十幾分鐘,後來我另一個朋友來告訴我說好像我的包包有被動過,叫我去看一下。然後我回去看,我發現我包包的內的現金九百元不見了。我只有丟了九百元」、「(如果能確定你包包裡面有九百元?)因為當時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我知道我身上帶多少錢」、「(發現九百元不見後,是否有問在場的人?)當時在庭的證人甲○○說他有看到在庭被告動過你的包包及另一位在庭證人丙○○的包包,證人甲○○說他有看到被告從我包包把九百元現金拿出來的動作。然後我待在坐位上,管理員帶被告到我坐位上,管理員告訴我說,有先生看到被告拿我的東西,要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當時堅持說他沒有拿我的東西,他說他只是要丟垃圾,他只是要找垃圾筒。後來我們到臺電前面的管理室,那邊有警衛,那邊有監視器,警衛說如果被告有拿的話,請他把錢還給我,但是被告堅決說他沒有拿,所以我們才報警」、「(當時我手上也有皮包,錢是從我皮包內拿出來的,你如何確定錢是你的?)因為我放錢的順序是五百元夾在百元鈔的中間,剛好被告皮包內錢擺放的位置也是一樣。我知道錢是每個人都可以擁有,但是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到我的坐位,證人甲○○也有看到」等語。證人丙○○則證稱:「(何時發現你有東西遭竊?)我沒有東西被偷,但是我回來,有人告訴我說,我的包包有被翻動過」、「(當時在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是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有翻動你的東西?)可以,因為我包包是黑的,監視器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當天你們在臺電K書中心唸書的人的穿 著,有無人的衣服或髮型跟被告相像?)沒有」等語。被害人戊○○、丙○○雖於被告施行竊盜行為時並未在場,然被害人戊○○、丙○○關於自己之物品是否遭竊或遭翻動及觀看監視畫面一節,所為之證述,仍係自己親身所經歷,自仍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何發現被害人的包包被人動過?)當時我剛睡起來,我坐在我位子(22號)上,我就看到在庭被告,明明是坐16號,但是跑到我們這個走道,然後被告先到38號的位子上(即丙○○坐位)翻動包包,而且有一個丟皮包到包包的動作,然後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在K書中心已經待了一年,我以為被告是她的 媽媽,我是坐22號,角度剛好可以看到40號,剛好看到被告在翻戊○○的包包,而且有像百元鈔的東西拿出來,而且他有把手伸到包包內的動作。被告把錢拿出來之後,就把拉鍊拉上。我看到這樣,我有站起來,告訴被告說,把錢放回去。被告就很緊張說,沒有、沒有,然後把錢往後塞。被告說他在找垃圾筒,我說騙人,明明垃圾筒是在外面,我原本想說被告把錢還回去,我就不追究了,但是被告不還,然後我就拉被告到管理員那邊,告訴管理員說被告偷錢。被告一直說他在找垃圾筒。後來管理員先帶被害人到警衛室」等語,已明確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之過程。而依卷附照片(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所示,被告確實有接近被害人丙○○第三十八號座位及被害人戊○○第四十號之座位,且照片中有彎腰之情形,與被告所辯稱單純尋找垃圾桶之狀況相去甚遠,而證人甲○○當時之座位係於二十一號座位,依卷附K書中心座位表(核退卷第十三頁)所示,其位置後轉身洽得見聞第三十八、四十號座位之情況,顯見被告應確實有欲竊取被害人丙○○之包包及竊取被害人戊○○皮包內之金錢,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另公訴人雖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於業間進入該K書中心,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處所之K書中心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供大眾使用之閱覽處所,應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該K書中心係為住宅,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仍應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既遂罪甚明。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犯罪手段平和,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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