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許金樹、陳如玲、洪俊誠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女42歲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分別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會計,其等共同負責福人公司之財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起,擅自要求客戶群偉企業社、上和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將貨款匯入被告乙○○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將該等客戶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存入上述帳戶內兌現(福人公司出貨時間、買受貨物之客戶名稱、貨物名稱及數量、客戶給付貨款入帳被告乙○○帳戶之時間、貨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福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發現後,始匯回部分款項至福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掩飾犯行。案經福人公司委由徐盛國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即明。此外,如行為人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侵占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1 )、被告乙○○、甲○○○於偵訊時之供述稱: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入帳至上開被告乙○○之帳戶內。(2)、福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入帳被告乙○○ 帳戶之明細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之被告乙○○帳戶明細表。(3)、福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用 以證明被告乙○○係福人公司之董事及福人公司之基本資料。(4)、福人公司出貨給群偉企業社、上和運動用品有限 公司、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等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乙○○、甲○○○固不諱言其等分別係福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會計,其等共同負責福人公司之財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且均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貨款,確實是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該等貨款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進入或以支票方式存入被告乙○○設立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被告乙○○之帳戶只是代收代付,所收取回來福人公司之款項全部款項都有隨時轉帳回福人公司,資料都在檢察官起訴之後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伊等所陳報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檢察官只見到福人公司之款項有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但是並沒有審酌金錢有匯回福人公司之情形。被告乙○○之存摺均係借給福人公司使用,除被告乙○○自己薪資部分,其他進出帳都是福人公司在使用。被告乙○○、甲○○○等確有提出將本案款項匯回福人公司之資料,並已製作表格彙整陳報給鈞院參辦,伊等絕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及傳喚告訴代表人即福人公司監察人張振書、告訴人即福人公司股東丁○○、戊○○、證人即福人公司股東丙○○暨被告乙○○、甲○○○等人到庭詢問及查證,並囑雙方會同彙算結果,嗣告訴代表人即福人公司監察人張振書、告訴人即福人公司股東丁○○、戊○○、證人即福人公司股東丙○○均再到庭陳稱,經查證及雙方會同彙算結果,被告乙○○、甲○○○等人均有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匯回福人公司,並未業務侵占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有各該告訴代表人張振書、告訴人丁○○、戊○○、證人丙○○等人之指訴及證詞在卷可憑。其中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法官詢問告訴人丁○○:你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福人公司各筆應收款入帳及回存福人公司帳戶情形一覽表,有無意見?並明確陳稱:「確實是正確的,因為上次庭訊之後我們回去有依照鈞院指示進行對帳,我認為被告二人應無侵占犯行,我對他們之前是誤會,很不好意思,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匯款回去的資料,我逕以提出告訴是不應該。」等語。(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四筆款項存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後,被告乙○○、甲○○○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依累計金額轉存回福人公司台灣銀行大雅分行09Z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卷附台灣銀行大雅分 行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大雅營字第九七五○○○九四七一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卷第(一)宗第六十三、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五頁),且有各筆應收款入帳及回存福人公司帳戶情形一覽表、被告甲○○○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福人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存摺 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內、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㈡狀之被證四:福人公司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9Z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九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一份、被證五:福人公司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9Z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份、被證六:福人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在卷可查。其中和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入福人公司帳戶(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惟該公司因作業錯誤就此筆款項業以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給付福人公司,福人公司為配合和逸公司帳務之需求,同意另以福人公司其他帳戶內之款項退款;惟因福人公司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餘額不足,被告甲○○○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二十萬,連同前揭福人公司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所提領之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退還和逸公司一百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為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福人公司累計入帳六十萬元回存時,其中二十萬即清償被告甲○○○為福人公司代墊之款項,故僅回存四十萬元。足認被告乙○○、甲○○○等人均有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匯回福人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09Z000000000 帳戶內無疑。(三)、告訴人等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始向福人公司之監察人張振書發出存證信函略謂:「…乙○○及其配偶甲○○○…疑似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匯入乙○○於台灣銀行私人帳戶之情…」等語(參見卷附告訴狀告證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卷第(一)宗第十頁)。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法官詢問告訴人丁○○:你們福人公司是何時知道被告乙○○、被告甲○○○業務侵占,何時提出告訴?並確陳稱:「應該是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我有聽到這個事情,我們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告訴人並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卷(一)第一至三十四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乙○○、甲○○○等人則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早已均有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匯回福人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09Z000000000帳戶內,詳如前述,並非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始為之,如被告等係為掩飾侵占犯行,被告等一次回存就可,何須詳如前述之多次回存,可見顯非係因犯行敗露而後再將款項回存福人公司,掩飾侵占犯行,用以脫罪。是實難率予認定被告乙○○、甲○○○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意。(四)、事實上,福人公司多年來均有使用被告乙○○名下個人帳戶之情事,被告甲○○○於確定客戶貨款入帳後,每隔一段時間即依累計金額陸續轉存回福人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戊○○(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在卷。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個人名義向台灣銀行借貸三百萬元,嗣以此款項代福人公司清償二百九十二萬四百七十三元之貸款,餘額則存入福人公司之帳戶內。台灣銀行就前揭三百萬元之貸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約於每月二十四日後均自前揭被告乙○○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被告乙○○就此約每二個月再向福人公司依扣款金額請款;此由卷附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檢送之前揭被告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被告乙○○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25日、96年7月24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25日分別遭扣款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福人公 司就此嗣於96年3月1日、96年5月7日、96年6月27日、96年8月30日、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26日、97年2月29日返還 被告乙○○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53775×2=1075 50)之事實(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卷第(一)宗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即明。足證被告乙○○、甲○○○等並非係為「掩飾犯行」而有前揭行為;被告乙○○、甲○○○此等配合公司業務部門需求之作業流程,應無起訴書所指述之業務侵占犯意無訛。(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1)、被告乙○○、甲○○○於偵訊時之供述稱: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入帳至上開被告乙○○之帳戶內。(2)、福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入帳被 告乙○○帳戶之明細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之被告乙○○帳戶明細表。(3)、福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用以證明被告乙○○係福人公司之董事及福人公司之基本資料。(4)、福人公司出貨給群偉企業社、上和運動 用品有限公司、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等為證據,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直承之其等分別係福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會計,其等共同負責福人公司之財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且均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貨款,確實是客戶向福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該等貨款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進入或以支票方式存入被告乙○○設立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被告乙○○、甲○○○等二人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六)、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甲○○○等二人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是被告乙○○多年來均提供前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之個人帳戶供福人公司收款及調度資金使用,據此,本案福人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固有暫存被告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揭帳戶之情事,惟被告乙○○、甲○○○就此均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乙○○、甲○○○等二人自無從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告訴人福人公司、丁○○、戊○○等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乙○○、甲○○○等二人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乙○○、甲○○○等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等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等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等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表: ┌──┬────┬────┬────┬────┬───────┬────┐ │編號│福人公司│買受貨物│出貨網球│出貨金額│貨款入帳乙○○│入帳張振│ │ │出貨日期│客戶名稱│軟網壁球│(新台幣)│帳戶之日期 │彬帳戶之│ │ │ │ │數量 │ │ │金額 │ ├──┼────┼────┼────┼────┼───────┼────┤ │1 │96年9月 │群偉企業│3500粒 │2萬1000 │96年11月13日 │2萬1000 │ │ │10日 │社 │ │元 │ │元 │ ├──┼────┼────┼────┼────┼───────┼────┤ │2 │96年10月│上和運動│1萬5043 │20萬8325│96年12月28日 │20萬8325│ │ │25日 │用品有限│粒 │元 │ │元 │ │ │ │公司(負 │ │ │ │ │ │ │ │責人李子│ │ │ │ │ │ │ │禎) │ │ │ │ │ ├──┼────┼────┼────┼────┼───────┼────┤ │3 │96年11月│群偉企業│4900粒 │2萬8000 │97年1月2日 │2萬8000 │ │ │1日 │社 │ │元 │ │元 │ ├──┼────┼────┼────┼────┼───────┼────┤ │4 │96年12月│同上 │4900粒 │2萬8000 │97年1月31日 │2萬8000 │ │ │3日 │ │ │元 │ │元 │ ├──┼────┼────┼────┼────┼───────┼────┤ │5 │96年12月│上和運動│4000粒 │6萬元 │97年2月29日 │6萬元 │ │ │11日 │用品有限│ │ │ │ │ │ │ │公司(負 │ │ │ │ │ │ │ │責人李子│ │ │ │ │ │ │ │禎) │ │ │ │ │ ├──┼────┼────┼────┼────┼───────┼────┤ │6 │97年1月 │同上 │2000粒 │3萬元 │同上 │3萬元 │ │ │31日 │ │ │ │ │ │ ├──┼────┼────┼────┼────┼───────┼────┤ │7 │97年1月9│群偉企業│3500粒 │2萬4500 │97年2月21日 │2萬4500 │ │ │日 │社 │ │元 │ │元 │ ├──┼────┼────┼────┼────┼───────┼────┤ │8 │97年1月 │同上 │4900粒 │3萬2900 │97年3月5日 │3萬2900 │ │ │25日 │ │ │元 │ │元 │ ├──┼────┼────┼────┼────┼───────┼────┤ │9 │97年2月 │同上 │3500粒 │2萬4500 │97年4月2日 │2萬4500 │ │ │20日 │ │ │元 │ │元 │ ├──┼────┼────┼────┼────┼───────┼────┤ │10 │97年3月5│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5月8日 │同上 │ │ │日 │ │ │ │ │ │ ├──┼────┼────┼────┼────┼───────┼────┤ │11 │97年4月3│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5月15日 │同上 │ │ │日 │ │ │ │ │ │ ├──┼────┼────┼────┼────┼───────┼────┤ │12 │97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6月2日 │同上 │ │ │11日 │ │ │ │ │ │ ├──┼────┼────┼────┼────┼───────┼────┤ │13 │97年4月 │昭億企業│不詳 │60萬元 │97年4月16日 │60萬元 │ │ │16日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負 │ │ │ │ │ │ │ │責人葉秉│ │ │ │ │ │ │ │衡) │ │ │ │ │ ├──┼────┼────┼────┼────┼───────┼────┤ │14 │97年4月 │同上 │不詳 │27萬6620│97年4月30日 │27萬6620│ │ │30日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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