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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 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行竊廟內香爐之方式,欲變賣而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廟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