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 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行竊廟內香爐之方式,欲變賣而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廟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