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省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6月中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19時許,騎乘其父親 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03號,趁該處無人在內之際,利用 房屋圍牆旁之不詳物品墊腳,以其身體靠在圍牆上,將其上半身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之方式,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丙○○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 ㈡於97年6月21日19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83之3號旁之房屋,趁無人在屋內之際,持放置於該房屋旁之土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竊取甲○○所有掛於該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並將該老虎鉗留置於現場。 ㈢於97年6月27日20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至臺中縣東勢鎮○○路石牌巷1之1號,以其身體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之方式,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隨後旋即至該屋另一面之圍牆,爬上圍牆並坐在圍牆上,以其雙腳踩在瓦斯桶上,使其身體伸入房屋外牆邊而踰越牆垣之方式,接續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嗣將該活動扳手丟棄。 ㈣於97年7月上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19時許,又騎乘其父 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83之3號,趁該屋無人在內之際,繞過土地上之魚池,前往該 屋臨近魚池之外牆邊,持放置於外牆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竊取甲○○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並將該老虎鉗留置於現場。 丁○○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熱水器先後載往苗栗縣卓蘭鎮○道台三線公路148.5公里處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賣予負責人 詹泉水(所涉犯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約新台幣2,250元,嗣經警至吉發資源回收場查贓時,始進而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及證人詹泉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詹泉水之記事紙數張及遭竊現場指認照片8幀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均屬鐵器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甚明,且被告均已利用上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竊取財物並均得手,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各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二台熱水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循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囿於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犯罪手段是於夜間,以攜帶兇器或踰越牆垣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性較高;所犯竊盜次數達四次,惡行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或留置於現場一節,已據被告陳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國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