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八四之「麗緻珠寶店」內,佯裝要購買金飾,經店員將墜子、手鍊及戒指等金飾交予甲○○挑選後,甲○○故意將戒指掉落地面,再利用撿起掉落戒指之機會,將重量二錢九分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純金男戒一枚竊取得手後,旋向店員諉稱要去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以付款後,隨即離去。嗣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枚戒指變賣予臺中市○○路某金飾店。嗣「麗緻珠寶店」店員發現戒指失竊,由該店經理丙○○請監視器廠商燒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時,經廠商告知而得悉畫面中之男子即甲○○,前曾有類似竊盜案件,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麗緻珠寶店」之經理丙○○於警詢中證述該店戒指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㈠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又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假借購物之名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