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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黃炫中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4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發票人為文乾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C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該系爭支票業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廠長之人簽發交付君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負責人李君穎之母甲○○,用供支付貨款」,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不知情之黃秋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文乾公司負責人交接時,向黃秋冬謊稱系爭支票係遺失,並提議黃秋冬申辦掛失止付,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帶同黃秋冬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系爭支票掛止付手續,利用不知情之黃秋冬,而向金融機構誣稱系爭支票因「空白支票(有蓋印章)備用,在公司遺失,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十四日,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未填寫」,未指定犯人,委由該付款銀行之不知情行員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不知情之職員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君芃公司負責人李君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並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經中租迪和公司職員屆期持以提示付款遭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支票上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乃伊親自用印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準誣告罪犯行,辯稱:系爭支票開立之時間乃九十六年八月底,當時開立之目的係要用以向地下錢莊借錢,然伊甫用印完畢,未及填載受款人、金額、發票日等資料,地下錢莊人員即向伊表示尚須另外開票擔保,伊不同意,故未向該錢莊借款,系爭支票伊乃隨身攜帶,以供日後借款時使用,然不知於何時遺失,系爭支票確實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黃秋冬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另案被告黃秋冬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影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當時開立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提到借款多少錢?)我說我需要五、六十萬元。對方有同意,說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過沒幾天,打電話給我,說同意借款,然後約在外面,叫我帶支票出去。我帶整本支票簿過去,公司大小章也有帶過去,當時支票簿票頭上面都還沒有記載字樣。」、「(到約定地點之後?)到約定地點之後,我說我要借款六十萬元,加上利息,利息二十一萬元先扣,等於我要借款八十一萬元。」、「(然後呢?)票頭寫好之後,要寫票面。對方說還要開一張空頭票給他做抵押。我不同意,所以沒有借成。」、「(當時系爭支票是否撕下來?)還沒有。已經蓋章了。」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去談之前你預先開了幾張支票?)我預先就只開本金加利息那張(即系爭支票),第一次談是開面額一百八十幾萬,第二次準備要開是開八十幾萬」、「(第二次談的時候,這張八十幾萬的票是否有帶去?)有帶去」云云,而表示當時係預先開立系爭支票,而僅攜帶該支票前往借款之情形,已有出入。況查,依一般民間開立票據之習慣,除非係屬空白授權之票據,否則往往均由開票人將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完畢後,方在票據上用印,而票據票頭之記載,則係在開立票據後,為紀錄票據之流向,而將相關資料記載於票據票頭上,絕無在尚未開立票據前即先行在票據票頭上記載開票資料之理,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與錢莊人員尚且未談妥條件,又豈會即在票據票頭上記載相關資料,甚且在票據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記載前,即急於在票據上用印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置信。 ⑵、而對於票據遺失之經過,被告雖辯稱:當日因條件未談成,故未向該錢莊借款,系爭支票伊乃隨身攜帶,以供日後借款時使用,然不知於何時遺失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上倘若業已用印,而尚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形同空白授權票據,倘若被他人取得,將對己身造成重大票據風險,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既已將之放置於皮夾內,亦見被告深知系爭票據之重要性,故將之妥善保管,則被告豈可能對於系爭支票何時遺失,全然未查,而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察覺系爭支票遺失之理?雖被告又辯稱:當時因公司營運困難,每日均在設法借款,不知支票何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既一再表示:系爭支票伊隨身攜帶之目的,係為供日後借款時使用,則依被告之意,顯係隨時欲將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時擔保所用,則在該段被告急於借款之時間,系爭支票之重要性實不言可喻,則被告更無對該支票何時遺失竟全然不知之理。 ⑶、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將系爭支票自支票簿撕下後,復陸續開立票號CM0000000號、CM0000000號、CM0000000號之支票,並借與阮通杰使用等情,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彰臺中字第○九八○二二三號函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則阮通杰向被告借用票據時,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撕下,且已用印,為何不直接將系爭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後,交與阮通杰使用而竟又另行開立票號CM0000000號、CM0000000號、CM0000000號之支 票?而縱認阮通杰向被告借用票據時,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然細觀被告上開支票簿之票頭記載,該借與阮通杰使用之支票,票頭亦均有記載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為極謹慎之人,又豈會在借用支票之時,均毫無查悉系爭支票是否業已遺失,並立即掛失止付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⑷、至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具結證稱當時向君芃公司購買機器零件,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人,並非被告,然查被告前開辯稱在在與常理相違,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乙節,顯然知悉甚詳,而其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秋冬掛失系爭票據,而委由該付款銀行之不知情行員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不知情之職員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至系爭支票縱非被告本人親自持以行使,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況行使系爭支票之人究竟為何人?君芃公司與文乾公司之間,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存在,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秋冬、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某不知情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受誣告者有遭刑事訴追之虞,犯罪之動機、手段,又系爭支票金額非鉅,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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