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含袋重各拾柒點壹貳公克、貳點零捌公克)、陸佰貳拾玖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處購入第2級毒品搖頭丸MDMA等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11日下午16時45分左右,為臺中市警察局 警員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454號20樓之21之居所 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搖頭丸MDMA2包(含袋重各17.12公 克、2.08公克)等物(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白色粉末7包毛重共19.8公克、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夾 鏈袋1包,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而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及藥勺1支,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入第2級 毒品MDMA共629顆而持有之。嗣於94年7月1日上午4時15分左右,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在臺中市○○路923之2號「集集茶行」前之車牌號碼2V-1039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搖頭丸620顆等物,再於同日上午5時 1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105號16樓之19住處,扣得 第2級毒品MDMA搖頭丸9顆(本案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含袋共重15.4公克《其中4包淨重6.71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純度38.25%、純質淨重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含袋重共41.9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1包,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用 之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個、搗藥器1組、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包等物,亦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 ( 一)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得之第3 級毒品K他命5包含袋重371.45公克、676.95公克、第4級毒 品一粒眠128顆,另行移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份(管檢字第 0940006702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 (含袋重各17.12公克、2.08公克、629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建維願受科刑範圍為持有第2級毒 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2級毒品 MDMA(含袋重各17.12公克、2.08公克、629顆)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