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賭客聯絡單壹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拾叁張、冠邑傳真下注通知單壹張及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15號之「八八八商行」,非法從事六合彩賭博犯罪,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9時30分,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查獲,並 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中簡上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為警查獲 後不詳某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另反覆基於賭博及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再次提供上開「八八八商行」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2星」(2個號碼為1組)、「3星」(3個號碼為1組)、「4星」(4個號碼為1組)、「特別號」等,賭客自1-49號選定號碼簽注後 ,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6年9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時間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 賭客聯絡單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3張、冠邑傳真下注 通知單1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下注簽單2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 林錦源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