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路107號1樓「富泰彩印行」之負責人,提供影印之服務以營利,明知書名為「行銷管理」之書籍,係告訴人即出版商雙葉書廊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96年3月14日,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富泰彩印店內,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莊子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委託,由另案被告莊子德負責提供「行銷管理」原版書籍為原稿,被告甲○○則以影印機影印該書籍之部分內容 (每份影印其中第1章至第10章,總計277頁),而共同重製上揭書籍部分內容4份,被告甲○○每份可賺取約新臺幣 (下同)20 餘元,2人即以此方式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會同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之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另案被告莊子德所有之前揭書籍原版書1本及影本部分內容之重製本4份。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